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北簡字第四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訴外人吉晨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上訴人所背書交付、以台北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五日、票據號碼為CT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向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修繕房屋之費用尚欠九萬四千元,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票款九萬四千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補稱:修繕房屋之費用原為七萬三千元,嗣後追加日光燈、木工及夾板等項目,共計十萬四千元,扣除上訴人所給付之一萬元訂金,尚欠九萬四千元,上訴人所稱三萬餘元之押金乃上訴人與房東間之問題,被上訴人並未收到等語,請求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固自認系爭支票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字據為真正,惟以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僅有二萬三千元,其餘款項係其代理房東雇請被上訴人修繕房屋所欠,應由房東付款,被上訴人不應向其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上訴人於雇請被上訴人修繕房屋之初即給付一萬元作為訂金,待完工後,房東又給付應退還上訴人之押金三萬餘元予被上訴人,以抵充部分工程款,故目前上訴人僅欠被上訴人四萬餘元,上開事實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時已自認無誤。另因上訴人目前無力一次清償,爰請求准予按月清償三千元至清償完畢止等語,並補提本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乙紙為證,而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雇請伊修繕房屋,上訴人並交付由訴外人吉晨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上訴人背書、以台北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期為八十五年五月五日、票據號碼為CT0000000號、面額為二十九萬元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向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字據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規定甚明。上訴人因雇請上訴人修繕房屋,背書轉讓系爭支票以給付工程款,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主張該件工程款原為十萬四千元,扣除上訴人給付之定金一萬元後,尚欠九萬四千元迄未給付,並提出上訴人簽名之字據一份為證,上訴人對該字據為伊所親簽一節亦不爭執,自應認為上訴人業已同意字據所載之內容。上訴人雖辯稱尚應扣除定金一萬元以及押金三萬餘元云云,然查:上訴人所稱定金一萬元,業已於工程款中扣除,此觀字據之記載即明,自無請求重複扣除之理;至於押金係出租人應返還上訴人之款項,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已收受房東返還之押金,其主張押金應自本件工程款中扣除,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案自認上訴人僅欠伊四萬餘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上訴人另請求分期清償一節,按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對其依法應負之票據責任不生影響,上訴人此一主張亦無可採。從而,本件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應為九萬四千元。上訴人既以系爭支票給付工程款,然尚欠九萬四千元之工程款迄未清償,且被上訴人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亦不獲付款,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部份票款九萬四千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九萬四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李媛媛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