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乙○台北市○○路○○○號十樓被上訴人甲○○台北市○○○路○段○○○號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保險簡字第八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前 向訴外人 國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產物)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因駕車過失,致訴外人 薛陳碧 受傷,詎國華產物僅理賠新台幣(下同)三萬零六十六元之醫療費用予薛陳碧,而拒絕給付其餘醫療費用計十二萬三千八百二十元,嗣經薛陳碧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八四八號)。被上訴人係國華產物理賠科科長,上訴人屢次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該部分費用,竟遭拒絕,是被上訴人承辦本件理賠業務顯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三千八百二十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補稱:上訴人為訴外人吉利汽車合作社社員,並由合作社代為向國華產物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自八十六年起至今均有投保。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已與薛陳碧達成和解並賠償十萬元,被上訴人係國華產物理賠課課長,為國華產物之受僱人,其行為應視同國華產物之行為,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二萬三千八百二十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業已給付二筆理賠金予薛陳碧,數額分別為三萬零六十六元及九千零四十元。至其餘醫療請求部分,或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範圍,或未據被害人提出單據以資證明。況該事故係發生於000年間,鈞院亦於八十九年間即為前開判決,惟上訴人竟遲至九十二年五月間方向伊公司申請理賠,已逾二年之時效,故伊公司未予理賠。並於本院審理中補稱:伊並非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因駕車過失,致薛陳碧受傷,上訴人曾與薛陳碧以十萬元達成和解,並已交付十萬元與薛陳碧, 嗣國華 產物理賠三萬零六十六元之醫療費用予薛陳碧後,薛陳碧另向本院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餘醫療費用計十二萬三千八百二十元,並獲勝訴判決確定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八四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和解書為證;被上訴人主張國華產物另已給付薛陳碧醫療費用九千零四十元,亦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明細表、受益人領款收據及相關費用單據等件為證,經核均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者,須加害人之行為具有不法性,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與國華產物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二十五條係約定:「受益人請求本公司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自知有損害發生、賠償義務人及本公司之日起算,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有國華產物保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在卷可稽。本件上訴人與訴外人薛陳碧間之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國華產物當日即受理該事故之理賠申請,訴外人薛陳碧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已自國華產物受領保險金三萬零六十六元,此有理賠計算書、受益人領款收據在卷可稽,顯見受益人至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已知悉有損害發生、賠償義務人及國華產物,則其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至遲應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因時效而消滅。然上訴人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始向國華產物申請本件醫療費用之理賠,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開約定,其保險金給付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拒絕給付此部份保險金,並無不合,其行為自不具不法性,上訴人即無從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三千八百二十元。
五、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三千八百二十元,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李媛媛法官陳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