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壹佰叁拾叁件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SCOTTISHHOUSE」商標圖樣,係英屬維爾京群島商歐太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歐太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註冊號數為00000000號),專用於衣服、裙子、褲子等商品上,專用期間至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間,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明知其以每件新台幣二百八十元至四百元不等之價格,在台北市萬華地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批購使用「SCOTTISHHOUSE」商標之衣服、褲子、裙子,係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在台北市○○區○○街○○號前,設攤陳列及販賣前開仿冒品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先後售出衣服及褲子各一件。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共計一百三十三件。
二、案經歐太公司之代理人積家企業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除辯稱其不知陳列販賣之物品係仿冒商品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滋夏 指訴情節相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歐太公司之臺灣地區代理商積家企業限公司之鑑定人 翁宏英 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無訛,且「SCOTTISHHOUSE」商標業經商標係專用權人歐太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衣服、裙子、褲子等商品上,現仍在專用期間,此亦有商標註冊證影本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行為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八十二條,並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布,於同年00月000日生效,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舊規定之法定刑並無不同,故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全部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賣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修正後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