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二五六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二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役齡男子,經核准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出境觀光,依規定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前返國,詎其竟意圖避免徵兵處理,逾期未歸,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催告後仍未返國,嗣經該區公所排定甲○○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至臺北市立仁愛醫院參加役男徵兵檢查,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六日派員送達通知書,惟因甲○○意圖避免徵兵處理,亦無故未到檢。因認被告之上開行為涉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第七款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甲○○為役齡男子,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出境,本應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前返台,因屆期未歸,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發函催告,仍未返國依通知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至臺北市立仁愛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之事實,固然有被告之入出境查詢資料、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函、送達證書、送達通知書、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九十三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附卷可佐,但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出境後,迄今從未返國,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表一紙附卷足憑。而被告前因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出境未返國,經臺北市文山區公所發函催告後,仍未依通知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接受役男徵兵檢查,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在案之事實,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九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準此足見,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經核准出境後,逾期未歸,固經兩次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及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但因被告出境後屆期未歸之行為僅有一次,故仍為實質上之一罪,本件被告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及徵兵檢查無故不到,係前開出境後屆期未歸之同一不作為所生之結果,而為同一不作為犯罪狀態之繼續,核與前揭確定判決內所載之妨害兵役事實應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四五號及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六一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故本件被告被訴之上開妨害兵役犯行,自為前開業經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林麗真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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