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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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以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八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
二、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在其位於台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之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一次。又於同年月十三日,在其友人 崔東明 位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簽發之搜索票前往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搜索,經警查獲在場之崔東明持有海洛因,甲○○適在該處,而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知甲○○有上開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而其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明生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無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四一號卷第十四頁),是依可為補強證據之明生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及第二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0三號裁定甲○○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八四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有上開裁定(見本院卷)及不起訴處分書(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三八頁)各一份附卷可稽,併予說明。
二、查被告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查其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惟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均未修正,是本件關於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葉建廷
法官官信成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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