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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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永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永坪於民國109年3月4日1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大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000號前時,通過行車管制號誌四岔路口,駛入遠端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外側車道時,因往右偏駛,未充分注意右後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直行車輛,即貿然往右偏駛,適有告訴人 彭錦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自其右後方直行,兩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腳擦、挫傷、右手指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其已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犯行,本院另行審結)。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前於109年12月16日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頁),依照上述說明,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華澹寧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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