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韋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韋豪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韋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2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2號、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10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該上開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2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日期107年10月17日晚間11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107年10月間某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61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8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22號109年度易字第350號判決日期108年1月18日109年10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22號109年度易字第350號確定日期108年2月24日109年12月8日備註上開有期徒刑已於10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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