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追加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115號抗告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追加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293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21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法官王金龍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