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紹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紹謙於民國109年2月1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當日22時37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新竹市香山區延平路二段45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後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吳佑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佑瑞人車倒地受有鼻骨及篩股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左上門牙及側門牙斷裂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紹謙涉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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