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300號
原   告  陳建仁
被   告  洪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2號),本院於民國
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
15日止,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夢寐」之人所屬3
人以上之成年人詐欺組織,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
報酬,受「夢寐」指揮,負責在架設節費轉接器等機器及維
護、管理該詐欺電話轉接之運作。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犯罪故意,與上開詐欺組織成
員為犯意之聯絡,先由上開犯罪組織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於109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號
空軍一號,寄送19台SIMBOX非法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設備、
分享器3台、集線器、SIM卡一批、線材1捲等物予被告後
,被告再依「夢寐」指示,在其新北市○○區○○路○○○巷
○○弄○○○○號居所內,架設非法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設備、
無線網路分享器等設備,供詐欺集團話務人員透過境內或跨
境發話,並以傳輸線連結節費轉接器與電腦,並開啟遠端功
能讓「夢寐」所屬詐欺集團之工程師進行設定,復以網路線
連結節費轉接器與網路分享器,使「夢寐」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遠端控制該筆記型電腦而與該節費器連線,由位
於不詳地區該詐欺集團所屬電信流之詐欺機房成員撥打電話
,該電信詐欺機房內之節費轉接器與上址轉接機房內之節費
轉接器以網路方式連線,再以上址轉接機房內因有天線強波
器而取得穩定基地臺訊號之轉接節費器以語音封包方式撥打
電話,而顯示正確臺灣地區門號及良好通話品質以取信民眾
。而於109年7月至8月間某段時間,被告將上開設備轉交
予「夢寐」所屬詐欺成員置放在新北市三峽地區及雲林地區
以相同方式操作上開設備。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
8日13時許,致電原告,佯稱為原告之女兒,並表示急需用
錢周轉,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8日14時29分許匯
款2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嗣因原告查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原告乃受有20萬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詐欺罪嫌,經檢
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此有
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依法
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於110年2月3日業經被告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參(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3頁
),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被告自110年
2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主張自110年6月30日起算
利息(見附民卷第4頁),本院因受原告聲明範圍所拘束,
不得就聲明以外範圍為判決,原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告知請以
110年6月30日起算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僅能
就原告所主張110年6月30日之利息起算日而為判決。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110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
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
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九、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
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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