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張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 肆
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約定
被告持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另若
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
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
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若未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
,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期違約金,分別按遲延第
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遲延第2個月計付400
元,遲延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截至民國95
年10月15日止,尚欠60,406元(其中本金為54,778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後訴外人渣打銀行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以公告方式代替通知,上開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
效力,原告乃依信用卡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影本、
被告戶籍謄本及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