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487號
原告 劉葦霖
被告 余智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訴外人即皇鼎國際商業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鼎飯店)之董事長 黃文毅 簽發、被告余智頎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料,系爭本票到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背書人之清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實有在系爭本票背書,但當時是皇鼎飯店要向訴外人 黃玉成 借款,訴外人黃玉成希望有本票供擔保,拿本票給被告簽,因被告為皇鼎公司之董事,故亦在本票背書。皇鼎公司與原告間沒有金錢往來,而皇鼎公司向訴外人黃玉成借貸的款項,陸續有歸還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不爭執其為系爭本票之背書人,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
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提示者,為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現實地出示票
據,請求付款而言,又付款之提示不但為票據權利行使所
必要,亦為執票人保全償還請求權之要件。是以,本票執
票人應向發票人提示本票以行使票據權利,如其提示請求
付款遭拒,即得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權。亦即本票之提示,
為執票人主張追索權之要件,如執票人未踐行提示之行使
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對背書人等票據債務人即不得行使追
索權。
(二)系爭本票發票人為訴外人黃文毅,被告為背書人之一,且本票到期日為106年10月24日,此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行使票據上權利,請求背書人即被告給付票款,依上開規定,自須於所定期限內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向背書人之一之被告行使追索權。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訴外人黃文毅是人頭,也沒有錢,我沒有對他提示請求付款,亦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見本院10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尚未向發票人為付款提示之事實,應堪認定屬實。而原告既未為付款之提示,其追索權行使要件尚未完備,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本票金額及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種類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本票
黃文毅
余智頎、
褚金生 、
黃玉成
CH0000000
106年8月23日
106年10月24日
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