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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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6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清貴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 楊汶璇 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681號被告張清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貴於民國107年5月29日7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德協路與德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於超越前方車輛而跨越該路段中央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前,須注意前方對向車道之人車動態等狀況,在確認安全無虞之情況下,始得跨越行車分向線而駛入對向車道超越前車,如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均不得超車,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線清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對向車道上適有楊汶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仍貿然跨越德協路中央行車分向線(黃虛線)駛入對向南下車道,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使楊汶璇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遠端股骨及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骨頭缺損、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股骨幹骨折、前額、背部、左手肘、雙手及左足擦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楊汶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清貴之供述,(二)告訴人楊汶璇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三)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邱正男 於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四)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畫面、Google地圖各1份,(五)診斷證明書1份,(六)蒐證照片2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張清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檢察官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邵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