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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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文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4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85、1590、1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鄭文豪為嘉業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 (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8號,下稱嘉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嘉業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23日經由 鄧麗君 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簡稱鄧麗君文化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樓808室)行銷總監 敖育 鍇(另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財團法人鄧麗君文教 基金會 (與鄧麗君文化公司設於同址,下簡稱鄧麗君文教基金會)約定授權之內容,僅為臺、日、中三國鄧麗君著作、業務行銷合作「洽談權」,並未包含影音著作專屬發行權,自無權就鄧麗君影音著作擅與第三人簽訂專屬授權契約。然鄭文豪竟因在外積欠債務、需款孔急,於100年3月初,獲悉笙美影音光碟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下稱笙美公司,實際負責人 侯振榮 、名義負責人 陳美莉 )有意購買鄧麗君影音著作版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侯振榮佯稱:已取得鄧麗君相關著作之專屬獨家版權,可轉授權與侯振榮云云。並於同年3月20日至同年3月29日前某不詳時間,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財團法人鄧麗君文教基金會」、「 鄧長富 」印章各
1枚,以電腦繕打二份文書,表示:鄧麗君文教基金會授予笙美公司自100年4月5日起至108年4月4日止在特定地區獨家代理鄧麗君10部影音著作專屬發行權等,另專屬授權嘉業公司上述鄧麗君10部影音著作之發行、重製、製作、生產、銷售權等內容,再以上開偽造之「財團法人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及「鄧長富」印章蓋用於其上,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正本,復影印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影本,並持供侯振榮觀覽。復於100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華納威秀LA咖啡廳內,向侯振榮、陳美莉佯稱:鄧麗君文教基金會與嘉業公司已簽有專屬授權契約,專屬授權嘉業公司擁有鄧麗君影音著作權,因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已同意再授權予笙美公司上開鄧麗君影音著作國內外之獨家專屬發行權,故嘉業公司已有權與笙美公司簽立專屬授權契約云云,再行使上開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鄧麗君文教基金會、鄧長富本人。然 敖育鍇 礙於先前曾向鄭文豪借貸新臺幣(下同)40萬元,鄭文豪有14萬元尚未交付,為能取得剩餘借款, 敖育鎧 於同日中午12時許到場後,竟與鄭文豪為犯意之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侯振榮、陳美莉訛稱:文書真實性無訛云云,鄭文豪再帶同侯振榮、陳美莉至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參觀。致侯振榮、陳美莉陷於錯誤,誤任鄭文豪、敖育鍇所言為真,而於同日中午,在鄧麗君文教基金會會議室內,由鄭文豪以嘉業公司之名義與笙美公司簽訂契約,侯振榮、陳美莉即陸續依約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共計350萬元)為簽約金予鄭文豪。鄭文豪除於同年3月29日匯款14萬元借款予敖育鎧外,其餘均花用殆盡。嗣於同年
5月11日侯振榮就授權事宜聯絡鄭文豪未果,轉知敖育鎧後,敖育鎧始透露上情,侯振榮方知受騙。
二、案經侯振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鄧麗君文教基金會、鄧長富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僅就證據力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7背面至88背面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文豪就於前揭時地擔任嘉業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自行製作如附表一所示1、2之「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旋向告訴人侯振榮及證人陳美莉提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文書,同日並以電話聯繫被告敖育鎧至上開地點確認文書真實性後,嗣帶同侯振榮及陳美莉至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且在該基金會之會議室內,以嘉業公司之名義與笙美公司簽訂契約,並陸續收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共計350萬元)以為簽約金,其中款項於同年3月29日匯予同案被告敖育鎧,其餘自行花用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伊自小在日本接受教育,對於中文聽、寫能力不足,主觀上無法分辨鄧麗君文化公司與鄧麗君文教基金會有何分別,實無法偽造「財團法人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之印章,而本件簽約過程亦與先前與中國電視公司簽約過程相同,故伊主觀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亦可能係誤解中文文義方誤為本件文書;附表一編號1、2之文書係伊繕打後交敖育鍇確認、蓋用「財團法人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及「鄧長富」印文始取得,而此與笙美公司授權、簽約案,伊需另給付敖育鎧佣金40萬元,故文書實際上並非偽造;而鄧麗君文教基金會、鄧長富均未未得鄧麗君影音著作權,故伊亦無侵害鄧麗君文教基金會或鄧長富之權益云云。經查:
㈠被告鄭文豪於前揭嘉業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向告訴人侯振
榮表示:其已取得鄧麗君相關著作之專屬獨家版權,於固定期間內可轉授權與侯振榮云云,復行使附表一編號3、4之證明書表示: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專屬授權嘉業公司鄧麗君特定10部影音著作發行、重製、製作、生產、銷售權,又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亦授權笙美公司自100年4月5日起至108年
4月4日止,獨家代理鄧麗君10部影音著作在特定地區之製作暨獨家專屬發行權等情,再於於100年3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華納威秀之「LA」咖啡廳內,向告訴人侯振榮及陳美莉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2之文書,以證明其已獲得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之授權,再電話聯絡同案被告敖育鎧旋到場確認文書之「真實性」後,被告鄭文豪、及告訴人侯振榮、陳美莉三人即轉至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內,由被告鄭文豪以嘉業公司之名義與笙美公司簽約,並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為簽約金,該簽約金中14萬元匯至同案被告敖育鍇外,其餘均由被告鄭文豪自行花用等事實,除據被告鄭文豪、同案被告敖育鍇均坦承不諱外,亦經證人侯振榮、陳美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 馬孟姚 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鄭文豪之前妻 楊郡儀 於偵查中時,證人即被告鄭文豪友人 宋銘鐘 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00年度偵字第6650號卷【下稱6650號卷】第8至14頁,101年度偵字第1585號卷【下稱1585號卷】第6至9頁,原審卷第197至202、267至274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見6650號卷第25-30頁)、、附表二所示支票、被告鄭文豪簽收單據2紙(見6650號卷第36-37頁)笙美公司與嘉業公司100年4月5日專屬授權契約書(見6650號卷第107-111頁)真正之100年2月23日授權書、100年2月23日授權書及保密協定(見6650號卷第91-94頁)、被告鄭文豪傳與同案被告敖育鍇間之電子郵件(見10489號卷第84-91頁)、被告鄭文豪、敖育鍇間之資金借貸帳戶存摺影本(見6650號卷第112、113頁)、存摺封面(見原審卷第82頁)同案被告敖育鍇簽發之借款本票(見101年度偵字第1585號卷第11-6頁)、同案被告敖育鎧之名片(見偵查卷第40頁)在卷可資佐證(見6650號卷第21至23、25至40、124至129、182至189頁,100年度他字第6142號卷【6142卷】第6至19、37至39頁,100年度發查字第2143號卷【下稱2143卷】第12至13頁,100年度偵字第22994號卷【下稱22994卷】第14至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一所示「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等文書之真實性乙節:
1.證人鄧長富於警訊、偵查中證稱:侯振榮於100年5月16日持笙美公司與嘉業公司簽立之專屬授權契約、「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及「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等文書至鄧麗君文教基金會要求履行,並質疑鄧麗君文教基金會有詐欺侯振榮之嫌,經伊檢視「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及「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後,發現上開文書既非鄧麗君文教基金會所簽訂,且該文書上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及鄧長富之印文均係偽造等語(見2143卷第12至13頁,22994卷第15頁)。
2.證人馬孟姚於偵查中證稱: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僅有授權嘉業公司代基金會洽談行銷業務,並未授權嘉業公司可代為簽訂任何契約之權利,「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內之鄧麗君文教基金會、鄧長富之印文均係偽造,且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並未獨家授權笙美公司或嘉業公司任何權利等語明確(見6650號卷第127至
128頁),否認文書之真實性。
3.復觀鄧麗君文教基金會與嘉業公司於100年2月23日簽署授權書及保密協定之內容(見6142卷第6至9頁),僅分別約定:鄧麗君文教基金會授權嘉業公司代為「洽談」日本、臺灣及中國地區之行銷業務事宜,及鄧麗君文教基金會與嘉業公司間因雙方合作而知悉彼此營業上機密資料,該資料彼此並未與授任何權利等內容,顯見鄧麗君文教基金會確未授權嘉業公司可代該基金會訂立任何契約之權利。
4.且將上開「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內之印文,與上開100年2月23日簽署授權書及保密協定內印文相互比對,以肉眼審視觀察即知:二者關於財團法人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印文之「財」、「團」、「法」、「鄧」、「文」、「教」、「金」,鄧長富印文之「鄧」均顯非同一,益徵上開「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之印文並非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及其負責人鄧長富簽約使用之大小章,而屬偽造甚明。
5.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敖育鎧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鄭文豪於100年3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鄭文豪自擬之「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及嘉業公司授權合約書等文書予伊,伊當下即向鄭文豪表示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不可能同意上開文書內容,鄭文豪則表示會修改上開文書,之後鄭文豪就沒有再與伊接洽上開文書之事,惟同年3月29日中午,鄭文豪打電話要求伊至華納威秀之「LA」咖啡廳內,一為令侯振榮、陳美莉知道伊為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內之人,二為使侯振榮、陳美莉知悉鄭文豪確經基金會授權,伊至上開地點時即與侯振榮交換名片,審視附表編號1、2之「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後,伊向侯振榮、陳美莉表示該等文書為真正,再應鄭文豪要求,帶同侯振榮、陳美莉參觀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伊在基金會之會議室內請行政人員播放鄧麗君之影片,因伊積欠鄭文豪債務,故該日並未揭穿,至鄭文豪用以偽造「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之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專用空白紙張,係被告鄭文豪於100年
2月23日與鄧麗君文教基金會簽署授權書後向伊索取,以供被告鄭文豪代為洽談授權事宜時使用等語(見6142號卷第17至39頁,6650號卷第187至189、247頁,原審卷第
273至274頁),並提出被告鄭文豪於100年3月20日以電子郵件寄送未蓋印之「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及嘉業公司授權合約書為證(見
100年度偵字卷第10489號卷第85至96頁)。
6.且細觀前揭100年3月20日以電子郵件中⑴所附「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嘉業公司授權合約書草稿,其中有關授權對象欄、簽約對象均為空白,則縱被告鄭文豪將上開草稿寄予同案被告敖育鎧,同案被告敖育鎧亦無從知悉獨家專屬授權對象、簽約對象究為何人,⑵「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草稿中就授權期間、著作數量等重要事項亦為空白,倘此為真正之授權文書、欲交被告敖育鎧蓋用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及鄧長富印章者,豈有就契約重要之授權內容均為空白記載者?此舉豈非要求被告敖育鍇為空白授權?是本件附表一所示文書中印文並非同案被告敖育鍇蓋用。
7.則本案偽造之「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上印文,實係被告鄭文豪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財團法人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及「鄧長富」印章後自行蓋用偽造等事實,堪以認定。
㈢再證人侯振榮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因被告鄭
文豪先向伊佯稱已取得鄧麗君相關著作之專屬獨家版權,可轉授權與伊,並相繼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文書相佐,並經由同案被告敖育鍇以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主管身分確認無誤,後再帶同伊及陳美莉至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參觀,伊及陳美莉始誤信鄭文豪、敖育鎧前開所述為真,方以笙美公司名義與嘉業公司簽約,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鄭文豪等語(見6650號卷第12至13頁,1585號卷第6至7頁,原審卷第197至
199頁)。核與證人陳美莉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簽約前鄭文豪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2之「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等文書經敖育鍇當場確認,再至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內,始信被告二人所述為真,而與 鄧文豪 簽約,並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予鄭文豪等語(6650號卷第124至125頁,1585號卷第8至9頁,原審卷第200至202頁參照)一致。足見告訴人侯振榮、陳美莉係因被告鄭文豪表示:鄧麗君文教基金會與嘉業公司簽訂專屬授權契約,嘉業公司取得鄧麗君影音著作之專屬授權,及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同意再行授權笙美公司取得鄧麗君影音著作在國內外之獨家專屬發行權等情,並提出「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等文書,再經被告敖育鎧以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主管身分確認「真實性」,後至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參觀,告訴人侯振榮、陳美莉二人始誤信被告鄭文豪、敖育鎧所述為真,而願與被告鄭文豪簽約、支付簽約金350萬。故被告鄭文豪明知未曾取得鄧麗君影音著作之專屬授權,竟杜撰上情,並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後持以行使,使侯振榮、陳美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足認被告鄭文豪確有詐欺取財不法意圖、故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堪以認定。且被告鄭文豪偽造「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及「鄧長富」之印章及印文,進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倘他人誤信為真,鄧麗君文教基金會、鄧長富即有負擔契約義務之虞,足以損害鄧麗君文教基金會、鄧長富之權益。被告鄭文豪辯稱:鄧麗君文教基金會、鄧長富未受損害云云,顯不足採。
㈣至被告鄭文豪之辯稱:
1.證人馬孟姚於偵查中證述:鄧麗君文教基金會須董事長才能與廠商簽約,伊雖是該基金會之執行長亦無權限,遑論被告敖育鎧僅係鄧麗君文化公司之行銷總監,被告敖育鎧當無與廠商簽約之權限等語(見6650號卷第129頁),核與證人敖育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與鄧麗君文教基金會有關之任何授權文件,其蓋用印章之流程均須先經基金會之執行長確認後,再上呈董事長鄧長富同意後始能蓋用印章等語(原審卷第272頁參照)相符,足認鄧麗君文教基金會關於相關文書之簽訂、用印均須經董事長鄧長富之審核,證人馬孟姚並無逕自授權被告敖育鎧可代表基金會之可能。是被告鄭文豪辯稱被告敖育鎧有代表鄧麗君文教基金會處理獨家授權相關事務云云,顯屬無據。
2.又被告鄭文豪對於交付被告敖育鎧40萬元之性質為何乙節:
⑴證人宋銘鐘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敖育鎧
確有向被告鄭文豪借貸40萬元等語(見6650號卷第127、183頁,原審卷第268頁、第271頁背面)。再同案被告敖育鎧所使用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顯示:被告鄭文豪分別於100年2月21日交付3萬元、同年2月25日交付17萬元、同年3月8日交付3萬元、同年3月21日交付3萬元,同年3月29日交付14萬元予被告敖育鎧,此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存簿等資料在卷可稽(6650號卷第112至113頁,原審卷第82頁參照)。
⑵衡情,若上開40萬元確屬佣金之性質,豈有在嘉業公司
與笙美公司簽約案尚未完成前,即行給付過半數佣金之理?且被告敖育鎧有於100年2月間開立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鄭文豪,有該本票附卷可考(1585卷第11至12頁間之附件三參照),而該筆款項果係佣金,應係由被告鄭文豪於被告敖育鎧完成約定事項後給付款項,焉有本應取得佣金之人先開立本票予應支付佣金之人之理?⑶復被告就該款項,於警詢時先供稱:伊於100年3月29
日兌現侯振榮交付之支票後,有匯款與被告敖育鎧,該筆匯款屬退佣金之性質云云(見6650號卷第17頁);旋又於同日警詢時改稱:伊交付予被告敖育鎧之款項,係因被告敖育鎧曾開立1張面額40萬元之本票向伊借款,並非伊給被告敖育鎧之佣金云云(見6650號卷第18頁);另於偵查中復供述:伊交付給被告敖育鎧之40萬元是佣金及回扣云云(見6650號卷第52頁,22994卷第16至17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何者為真。
⑷足見被告鄭文豪辯稱與被告敖育鎧就本案約定給付佣金一事非真。
3.另被告鄭文豪辯稱:鄧麗君、鄧長富均為公眾知名人士,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亦屬知名機構,本案偽造之私文書若非被告敖育鎧蓋印,伊如何得以偽造上開知名人士或機構之印章云云。然法律並無強制規定刻印之商家,於刻印前須要求委託刻印者提出所刻印章係經該印章名義人授權之相關證明,且該等商家對於委託刻印者之說詞亦無實質審核之權力,故坊間刻印之商家鮮有確認委託刻印者是否有使用該印章之權利,是被告鄭文豪上開所辯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
4.嘉業公司與笙美公司簽立鄧麗君影音著作專屬授權契約之過程,被告鄭文豪已向侯振榮、陳美莉佯稱:鄧麗君文教基金會與嘉業公司確曾簽訂專屬授權契約,嘉業公司取得鄧麗君影音著作之專屬授權,及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同意再行授權笙美公司取得鄧麗君影音著作在國內外之獨家專屬發行權云云,足見被告鄭文豪明知使用鄧麗君影音著作須經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之授權,且被告鄭文豪於100年2月23日曾與鄧麗君文教基金會簽訂授權書及保密協定,該等契約內蓋有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及鄧長富之印文,是被告鄭文豪對於鄧麗君影音著作之權利屬鄧麗君文教基金會所有之事,理應知之甚詳。則被告鄭文豪能否分辨被告敖育鎧任職於鄧麗君文化公司或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均無礙於其偽造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印章之可能,被告鄭文豪:辯稱無法分辨鄧麗君文化公司、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之差別,不知用印之差別云云,顯不足採。
5.再證人侯振榮、陳美莉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鄭文豪於洽談簽約過程均全程使用中文,並無中文能力不足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背面、第200頁背面至第201頁),足認被告鄭文豪之中文聽聞、表達能力應屬正常。又被告鄭文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已供述:本案「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均係其所繕打等語(6650號卷第16、52頁,原審卷第144頁參照),是被告鄭文豪對於與契約雙方當事人權利義務有關,且較為艱澀難懂之契約條款,均能以己力擬定、繕打,則其中文之閱讀、撰寫能力應已優於國人平均水準。參之被告鄭文豪於警詢、檢察官及原審訊問時,對於詢問及訊問之相關事項,均連續完整陳述,且能切中問題,亦未曾表示有不解中文問題或無法以中文表達之情形,顯見被告鄭文豪之中文理解能力與常人無異,是被告鄭文豪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要難採信。
6.被告鄭文豪辯稱:伊以佳鑫公司之名義與中國電視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時,即由中國電視公司先在契約上蓋用印文,與本案情形相同,足見本案「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應係被告敖育鎧蓋印後交付予伊云云。惟不同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之簽約過程本有不同之要求及程序,是鄧麗君文教基金會與中國電視公司既係不同之法人,自難以中國電視公司之上開模式為被告鄭文豪有利之認定。
㈤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93年度臺上字第10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同案被告敖育鎧於100年3月29日中午12時許,以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主管之身分當場審視偽造之「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後,明知該等文書內容未經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之授權及同意,顯屬被告鄭文豪偽造之私文書,然礙於前曾向被告鄭文豪借貸,被告鄭文豪仍有部分借款項尚未交付,乃向侯振榮、陳美莉訛稱:該等文書之真實性無訛云云,且於被告鄭文豪帶同侯振榮、陳美莉至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參觀時,提供會議室簽約,致侯振榮、陳美莉誤信嘉業公司確獲專屬授權,及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亦同意將影音著作專屬授權予笙美公司等事,而與被告鄭文豪簽約、支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是同案被告敖育鎧就上開詐欺犯行,自其於100年3月29日應被告鄭文豪要求至上開咖啡廳,當場審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文書時向侯振榮、陳美莉誆稱該等文書內容為真正之際,即有與被告鄭文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鄭文豪上揭所辯,均非真實而屬事後飾卸之
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文豪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
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核被告鄭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鄭文豪偽造「財團法人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及「鄧長富
」之印章、印文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以一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侵害侯振榮、陳美莉之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鄭文豪與同案被告敖育鍇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鄭文豪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財團法人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及「鄧長富」之印章各1枚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㈤又被告鄭文豪先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文書之影本,
再提出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文書之正本,以期實現其主張,則其前後二次行使該私文書,乃係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各個動作,其所侵害之法益應屬單一,而非對於同一性質之法益為數次之侵害,故被告鄭文豪所為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應僅成立接續犯之單一犯罪(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另被告鄭文豪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涉
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鄭文豪有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文書影本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科刑及沒收:㈠原審審酌被告鄭文豪因需錢孔急,竟於委由他人偽造鄧麗君
文教基金會及鄧長富之印章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並持以行使,而詐得被害人350萬元各情節,兼衡被告鄭文豪、敖育鎧之分工情形(被告鄭文豪參與本案犯罪程度較同案被告敖育鎧重)、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被告鄭文豪犯後猶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判處被告鄭文豪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卷第326頁背面參照),認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1年。
㈡被告鄭文豪交付予侯振榮、陳美莉之「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
」、「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影本(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文書)及正本(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文書),雖係被告鄭文豪所偽造之文書,然業經被告鄭文豪交予侯振榮、陳美莉收執,已非被告鄭文豪所有,尚不得就該等文書為沒收之諭知,然上開「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影本及正本上偽造之「財團法人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及「鄧長富」之印文各2枚(共8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
㈢另未扣案偽造之「財團法人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及「鄧長富
」印章各1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認定,引用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為依據,並審酌被告鄭文豪因需錢孔急,竟於委由他人偽造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及鄧長富之印章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並持以行使,而詐得被害人350萬元等情節,兼衡被告鄭文豪參與本案犯罪程度較同案被告敖育鎧為重、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被告鄭文豪犯後猶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之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見原審卷第326頁背面),認稍嫌過重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㈡被告鄭文豪上訴意旨略以:
1.同案被告敖育鎧於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作業,於地點上,即使人相信同案被告敖育鎧所述,鄧麗君文教基金會辦公室人員均配合授權事宜之簽署,事後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亦確認授權予被告鄭文豪之事實,鄧長富先生對此未予解釋,且所有文件均由同案被告敖育鎧所交付,焉能認定被告鄭文豪涉嫌詐欺犯罪。
2.告訴人侯振榮呈報之刑事告訴理由狀清楚載明,當時曾向鄧麗君文教基金會查證,亦即向同案被告敖育鎧確認,且查證過程中,鄧麗君文教基金會表示業已授權予嘉業公司之事實,由此足證告訴人鄧長富、敖育鎧所述均為不實。
3.被告鄭文豪無法分辨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之全銜,亦無法取得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之專屬用紙,且其長年旅居海外,對臺灣地區生疏,無從委託盜刻師傅偽刻印章,是被告鄭文豪絕無偽造文書之犯行
4.同案被告敖育鎧於100年3月21日傳送之主旨為「我們是不是趕緊來進行」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豪:合約及授權書沒問題了,等我這一兩天用好印了在交給你」,可證本件系爭偽造文書係同案被告敖育鎧所製作,且為被告認知為授權、真實云云。
㈢然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
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㈣經查:
1.告訴人侯振榮之所以同意至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之會議室內簽訂契約,嗣後並交付支票共計350萬元簽約金予被告鄭文豪,乃係因被告鄭文豪先以偽造之「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取信告訴人,再經同案被告敖育鎧審視上揭文書為真實等節,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猶以該簽約係於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作業,辦公室人員亦均配合授權事宜之簽署,已使人相信同案被告敖育鎧所述,被告鄭文豪並無涉嫌詐欺犯罪等語為辯,顯屬倒果為因,尚難憑採。且據告訴人侯振榮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係於3月27日拿「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等影本供伊觀覽等語(見本院卷第90背面頁),足證上開「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等文件均由被告鄭文豪所交付,被告鄭文豪另辯稱所有文件均由同案被告敖育鎧所交付,亦非可採。
2.證人馬孟姚於偵查中證稱: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僅有授權嘉業公司代基金會洽談行銷業務,嘉業公司並無權代基金會與客戶簽約,且共同被告敖育鎧亦不得代表基金會與廠商簽約等語明確(見6650號卷第127至129頁),且嘉業公司於100年2月23日與鄧麗君文教基金會簽署授權書及保密協定之內容,僅分別約定:鄧麗君文教基金會授權嘉業公司代為「洽談」日本、臺灣及中國地區之行銷業務事宜,及鄧麗君文教基金會與嘉業公司間因雙方合作而知悉彼此營業上機密資料,該資料彼此並未與授任何權利等內容(見6142卷第6至9頁),顯見鄧麗君文教基金會確未授權嘉業公司可代該基金會訂立任何契約之權利。綜上,被告鄭文豪上訴指稱鄧麗君文教基金會表示已授權予嘉業公司云云,不足採信。
3.被告鄭文豪之公司既係處理鄧麗君文教基金會授權在日本、臺灣及中國地區代為「洽談」鄧麗君相關著作及業務行銷合作事宜,其對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對外之全銜為何,實難諉為不知,且證人敖育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曾於
100年3月25日交付鄧麗君文教基金會專用信紙予被告,本件偽造之授權證明書與授權合約書,即係使用鄧麗君文教基金會的專用信紙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背面頁),可知被告鄭文豪並非無法取得鄧麗君文教基金會之專屬用紙。再者,被告鄭文豪長年旅居海外,對臺灣地區生疏,與被告鄭文豪得否委託師傅偽刻印章,係屬兩事,且坊間刻印之商家眾多,欲委託商家刻印,亦非難事,自難以此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復被告供稱:伊先於100年3月20日寄發主旨「鄧麗君合約」之電子郵件,內附伊繕打之空白本件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後敖育鍇於100年3月25日、26日確認後即發電子郵件表示已經準備妥當,表示伊可以去拿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惟被告提出所指為「敖育鍇確認後表示可以拿妥之電子郵件」,係100年3月21日由敖育鍇寄送之主旨為「我們是不是趕緊來進行」之電子郵件,此有電子郵件光碟、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惟細究此被告提出之敖育鍇回覆郵件之日期為「100年3月21日」,即與被告於本院陳稱之日期「100年3月25日、26日」迥異,被告所指即屬堪疑。
再被告指稱「敖育鍇回覆確認之電子郵件」與被告寄予證人敖育鍇之電子郵件之主旨並不相同,一為「我們是不是趕緊來進行」、一為「鄧麗君合約」,與一般點擊回覆他人信件,直接以同一主旨按回覆、甚少另開一新郵件重新設立主旨、寄送對象之慣習不同,且證人敖育鍇亦證稱:伊欲回覆他人郵件,一般亦是直接按「回覆」(即RE)圖示鈕為回覆,並不會重開新郵件、重新設立更改標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是被告指述兩封主旨顯不相同、並無「RE」(回覆)標誌之郵件表示此為前後回覆郵件,亦與常情不合。況證人敖育鎧亦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鄭文豪於2011年3月20日寄發標題為「鄧麗君合約」之電子郵件予伊,內含文件均係被告鄭文豪草擬,然該電子郵件內容並非被告鄭文豪與笙美公司之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合約上頭簽約人僅一方載為嘉業公司,另一方則為空白。至於伊於100年3月21日寄發標題為「我們是不是趕緊來進行」之電子郵件予鄭文豪,其中內容雖提及「合約及授權書沒問題了,等我這一兩天用好印了,再交給你」,然該電子郵件提及之合約及授權書,並非本件被告鄭文豪與笙美公司之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之契約草擬稿,當時基金會與被告間之授權外,被告亦曾提及可以另外再幫基金會辦理何等事項,但伊有告訴鄭文豪,伊上面還有一個執行長,全部行為均需均過執行長審核,當初基金會與鄭文豪僅有簽立授權書,沒有簽合約書,鄭文豪不可以直接與合作廠商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0頁)。故可認同案被告敖育鎧於100年3月21日傳送之「我們是不是趕緊來來進行」電子郵件內容,與本件被告鄭文豪與笙美公司之獨家專屬授權證明書、獨家發行專屬授權合約書並無關連,是被告鄭文豪再辯稱同案被告敖育鎧於100年3月21日傳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可證本件系爭偽造文書係同案被告敖育鎧所製作云云,顯不足採。
㈤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
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曾淑華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1│「獨家專屬授權證明│1.「財團法人鄧麗君文教基金│││書」正本│會」印文壹枚││││2.「鄧長富」印文壹枚│├──┼─────────┼─────────────┤│2│「獨家發行專屬授權│1.「財團法人鄧麗君文教基金│││合約書」正本│會」印文壹枚││││2.「鄧長富」印文壹枚│├──┼─────────┼─────────────┤│3│「獨家專屬授權證明│1.「財團法人鄧麗君文教基金│││書」影本│會」印文壹枚││││2.「鄧長富」印文壹枚│├──┼─────────┼─────────────┤│4│「獨家發行專屬授權│1.「財團法人鄧麗君文教基金│││合約書」影本│會」印文壹枚││││2.「鄧長富」印文壹枚│└──┴─────────┴─────────────┘附表二: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銀行┌──┬─────┬───────┬───┬────┐│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金額│├──┼─────┼───────┼───┼────┤│1│TMA0000000│100年3月29日│陳美莉│200萬元│├──┼─────┼───────┼───┼────┤│2│TMA0000000│100年3月31日│同上│70萬元│├──┼─────┼───────┼───┼────┤│3│TMA0000000│100年4月30日│同上│30萬元│├──┼─────┼───────┼───┼────┤│4│TMA0000000│100年4月30日│同上│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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