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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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41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同事,二人因金錢糾紛而屢有爭執,於民國96年4月28日晚間11時30分許,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棒球棍前往告訴人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住處樓下,以棒球棍砸毀告訴人停放在該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儀表板、大燈及後視鏡後,隨即離去。被告又於96年4月30日晚間11時許,再次持棒球棍前往告訴人上開住處索討欠款,因遭告訴人拒絕並表示要報警處理,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棒球棍揮打告訴人左肩胛骨,告訴人遭毆打後,隨即舉起左手阻擋,惟仍遭被告以棒球棍擊中左上臂,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背部挫傷及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及毀損,起訴書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7年2月2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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