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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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司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司字第261號聲請人新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金漢工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漢工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81年
1月9日辦理解散登記,原任董事即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復於89年10月30日死亡,相對人復無辦理清算事件,其董事會已無法行使職權。而聲請人與相對人於70年間有債務問題,聲請人並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茲為辦理撤銷假扣押及擔保金領回之程序,聲請人應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聲請就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又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定。經查:相對人已於81年
1月9日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同法第79條之規定,即「公司之清算,以全股體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查,相對人既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影本乙紙為憑;自應以相對人全體股東即股東 蕭胡淑霞黃子敬 、黃子文、 廖張貴英 ,以及已歿之董事蕭文明之股權繼承人為清算人,並以渠等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況聲請人係為取回擔保金之利己事項,而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亦難認已就相對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為釋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李秀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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