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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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泰五聯有限公司(下稱「泰五聯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清償期為97年4月19日,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26%計算,並於原告調整基準利率而隨同調整,調整後之年息計算,又以1個月為
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如遲延償本金時,債務可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泰五聯公司自95年5月20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屢催未果,迄今尚欠80萬23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23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各1份、約定書影本2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泰五聯公司尚積欠原告80萬23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81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8,81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周玉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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