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五三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十、十二、十四、十五所示之罪,分別減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十、十二、
十四、十五「減得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
六、十、十二、十四、十五「減得刑欄」所示減得之刑與如附表一編號三、五、七、八、九、十一、十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以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之方式招攬急需現金週轉者,分別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趁如附表一所示者急需現金週轉之際,經由撥打甲○○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聯絡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由如附表一所示者簽立本票(票面金額為借款金額二倍至三倍)交予甲○○,並提供其國民身分證供作擔保,而由甲○○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貸予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均預扣第一期之利息,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十四時十五分許,為警在其位在嘉義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乙○○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詞相符,並有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搜字第一0九四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證物認領保管單二份、搜索現場照片十一幀、行動電話簡訊寄件備份照片十七幀、身分證影本七份、本票影本二十八張、放款收款教戰守則筆記本一本附卷可佐,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一)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修正後該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致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罰金刑部分刑度有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均應適用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五)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犯行,係上開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為,其餘部分犯行,係新法施行後所為,揆諸上開說明,定應執行刑時,仍應比較新舊法。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事項,影響及行為人刑罰法律效果,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得分別適用新舊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二五號、第五三四三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十五罪,其中附表一編號六既係在新法施行以前所犯,於新法施行後,就減刑後合併定刑之易刑處分,仍應併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故被告上開十五罪定應執行刑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所犯上開各重利犯行間,其時空非屬密接,且被害法益不同,是其行為分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利用他人急迫,貸予金錢而收取重利之犯罪手段,其所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金額,並考量其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業與被害人乙○○、丁○○達成和解,退還其取得之重利,此有和解書二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6頁、第17頁),並主動捐款新臺幣二十萬元予嘉義市國民中小學午餐費捐款專戶,以示其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以資懲儆。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十、十二、十四、十五所示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六、十、十二、十四、十五「減刑欄」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與如附表一所示其餘不得減刑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均宣告沒收。至扣案本票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本票所載面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是該本票面額內,本件被告貸予被害人之本金尚未償還部分,並非犯罪所得;該本票面額超過本金部分,部分係法定限制內之利息、部分為法定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因該本票無從分割,且無法分辨何者是本金、何者是法定限制內之利息、何者為法定限制外之重利,自不能全部均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而本件扣案之本票二十八張,均為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所簽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而予沒收;另扣案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僅係被害人交付予被告作為擔保之用,並非被告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借據一張(立據人 謝謦全 )、本票一張(發票人謝謦全),則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係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取得利息金額│宣告刑│減得刑│├──┼───┼─────┼────┼──────┼──────┼──────┼─────┼─────┤│一│丁○○│96年1月27│嘉義市育│2萬元(預扣│10天為1期,│共2萬元。│有期徒刑參│有期徒刑壹││││日│人 路宏昌 │2000元利息)│每期2000元。││月,如易科│月又拾伍日│││││汽車保養││││罰金,以新│,如易科罰│││││廠││││臺幣壹仟元│金,以新臺│││││││││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丁○○│96年3、4月│嘉義市育│2萬元(預扣│10天為1期,││有期徒刑參│有期徒刑壹││││間某日│人路宏昌│2000元利息)│每期2000元││月,如易科│月又拾伍日│││││汽車保養││││罰金,以新│,如易科罰│││││廠││││臺幣壹仟元│金,以新臺│││││││││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丁○○│96年7月間│嘉義市育│2萬元(預扣2│10天為1期,││有期徒刑參│不得減刑││││某日│人路宏昌│000元利息)│每期2000元││月,如易科││││││汽車保養││││罰金,以新││││││廠││││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四│乙○○│95年10月16│嘉義市台│10萬元(預扣│10天為1期,│共13萬元│有期徒刑參│有期徒刑壹││││日│林街│9000元利息)│每期9000元││月,如易科│月又拾伍日│││││││││罰金,以新│,如易科罰│││││││││臺幣壹仟元│金,以新臺│││││││││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乙○○│96年8月底│嘉義市台│3萬元(預扣│10天為1期,││有期徒刑參│不得減刑││││某日│林街│3000元利息)│每期3000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六│ 程國祥 │94年9月13│嘉義市不│3萬元(預扣│10天為1期,│共6000元│有期徒刑參│有期徒刑壹││││日│詳處所│3000元利息)│每期3000元││月,如易科│月又拾伍日│││││││││罰金,以銀│,如易科罰│││││││││元參佰元折│金,以銀元│││││││││算壹日。│參佰元折算││││││││││壹日。│├──┼───┼─────┼────┼──────┼──────┼──────┼─────┼─────┤│七│ 李威儀 │96年6月26│嘉義縣民│4萬元(預扣│10天為1期,│共3萬3000元│有期徒刑參│不得減刑││││日│雄工業區│5500元利息)│每期5500元││月,如易科││││││中連貨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庚○○│96年7月3日│嘉義縣民│2萬元(預扣│10天為1期,│共2萬6000元│有期徒刑參│不得減刑│││││雄工業區│2000元利息)│每期2000元││月,如易科││││││中連貨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庚○○│96年7月14│嘉義縣民│1萬元(預扣1│10天為1期,││有期徒刑參│不得減刑││││日│雄工業區│000元利息)│每期1000元││月,如易科││││││中連貨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戊○○│96年2月21│嘉義市友│2萬元(預扣│10天為1期,│共3萬元│有期徒刑參│有期徒刑壹││││日│愛路合家│2000元利息)│每期2000元││月,如易科│月又拾伍日│││││歡KTV旁││││罰金,以新│,如易科罰│││││││││臺幣壹仟元│金,以新臺│││││││││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一│戊○○│96年6月9日│嘉義市友│1萬元(預扣1│10天為1期,││有期徒刑參│不得減刑│││││愛路合家│000元利息)│每期2000元││月,如易科││││││歡KTV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二│ 張昭慶 │96年2月13│張昭慶位│5萬元(預扣│10天為1期,│共9萬元│有期徒刑參│有期徒刑壹││││日│在嘉義市│5000元利息)│每期5000元││月,如易科│月又拾伍日│││││志昇街住││││罰金,以新│,如易科罰│││││處樓下││││臺幣壹仟元│金,以新臺│││││││││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三│張昭慶│96年6月15│嘉義市志│1萬元(預扣│10天為1期,││有期徒刑參│不得減刑││││日│昇街住處│1000元利息)│每期1000元││月,如易科││││││樓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四│丙○○│96年4月11│雲林縣西│5萬元(預扣│10天為1期,│共9萬元│有期徒刑參│有期徒刑壹││││日│螺鎮│6000元利息)│每期6000元││月,如易科│月又拾伍日│││││││││罰金,以新│,如易科罰│││││││││臺幣壹仟元│金,以新臺│││││││││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五│己○○│96年2月13│雲林縣斗│2萬元(預扣│10天為1期,│共4000元│有期徒刑參│有期徒刑壹││││日│南鎮│4000元利息)│每期4000元││月,如易科│月又拾伍日│││││││││罰金,以新│,如易科罰│││││││││臺幣壹仟元│金,以新臺│││││││││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客戶資料、帳冊│三本││├──┼────────┼───────┼──────┤│二│空白商業本票│二本││├──┼────────┼───────┼──────┤│三│收款期程明細表│二張││├──┼────────┼───────┼──────┤│四│放款收款教戰手則│一本││├──┼────────┼───────┼──────┤│五│行動電話(含門號│二支││││0000000000號、09│││││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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