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手套壹副、浴巾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犯竊盜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73年2月2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9日下午
1時許,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支與其所有供竊取之工具手套1副、浴巾1條(浴巾供揹所竊得之贓物)等物,侵入臺北市○○區○○路3段197號3樓乙○○所有之建築物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日立牌2噸半窗型冷氣機4台、日立牌2噸窗型冷氣機1台、歌林牌2噸窗型冷氣機1台與東元牌2噸窗型冷氣機1台(共值約新臺幣2萬8,000元),得手後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ˍ0431號自用小客貨車,正欲離去上址時,旋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供竊取之螺絲起子1支與手套1副、浴巾1條等物。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人本院審理、偵查中、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業經告訴人乙○○領回遭竊之上開冷氣機7台)與查獲贓物、螺絲起子等物之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與手套1副、浴巾1條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物品均屬之。查被告甲○○所持之螺絲起子1支,係具有相當硬度及尖銳程度之器具,客觀上顯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兇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之工具等手段、所生對被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以被告素行不佳,量處7月以上之有期徒刑云云。惟被告固曾犯有竊盜罪,然係71年5月間所為,迄其所犯本案之時間96年12月9日,已有25年餘,時間上相隔已有多年,且以其所竊取本案之物,皆係冷氣機,而冷氣機雖竊有7台,惟據被害人所稱,該等冷氣機之價值僅約2萬8千元,亦見並非新品,對被害人之損害非鉅,公訴人具體求刑7月尚嫌過重,本院認判處有期徒刑6月,即足資警惕被告。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與手套1副、浴巾1條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敘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