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4號聲請人I○○相對人癸○○
子○○庚○○寅○○酉○○ 許勝鈞 即 許明賢 戌○○B○○黃○○C○○A○○玄○○F○○E○○G○○D○○辛○○○辰○○卯○○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申○○住苗栗相對人天○○住臺北
亥○○住同上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午○○住同上
乙○○住同上相對人戊○○住臺北
己○○住同上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未○○住臺北
丙○○住臺北相對人丑○○住臺北
壬○○住臺北巳○○住臺北宙○○住臺北地○○住臺北宇○○住桃園H○○○住臺北N○○○住臺北M○○住臺北J○○住台北縣汐止市○○○路○○○巷○號6L○○住同上 鍾鑫忠 住同上K○○住同上丁○○住臺北P○○住臺北O○○住同上甲○○住宜蘭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0年度存字第4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捌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肆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坐落台北縣汐止市○○○段薯子寮小段176、176-1、176-
2、176-3、176-4地號五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尚登記為 許欽璋 (已死亡)名下,權利範圍為1/3,嗣因許欽璋於民國39年3月4日死亡,應由其配偶 許王緞 (已死亡)、子女鐘 許明珠 (已死亡)、 許金寬 (已死亡)、劉 許清秀 (已死亡)、 許老松 (已死亡)、 許金長 (已死亡)等六人繼承,是上列六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各1/18,嗣許王緞亦死亡,由子女 鐘許明珠 、許金寬、許金長、許老松、劉許清秀繼承(即各1/5)。嗣許金長於69年5月12日死亡,由子女子○○、寅○○、 許錦鳳 (已死亡)、癸○○、許勝鈞(原名許明賢)、庚○○、酉○○、戌○○等8人繼承,嗣許錦鳳於86年11月23日死亡,應由其兄弟姊妹即子○○等
7人繼承。許金寬亦於86年3月10日死亡,由子女丑○○、壬○○、巳○○、N○○○、H○○○、地○○、宇○○、宙○○等8人繼承;嗣劉許清秀於86年11月23日死亡,由子女B○○、黃○○、A○○、C○○、玄○○、F○○、E○○、G○○、D○○(下稱B○○等9人)等9人繼承。
許老松於82年11月29日死亡,因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而由配偶辛○○○、孫子女辰○○、卯○○、天○○、亥○○、戊○○、己○○(下稱辛○○○等7人)等7人繼承。另鐘許明珠於92年12月22日死亡,由子女 鍾欽鎰 (已死亡)、鍾錦隆、O○○、 李建生 繼承, 嗣鍾欽鎰 於95年12月20日死亡,應由子女 鐘鑫福 、 鐘鑫城 、 鐘鑫雄 、Q○○、 鐘鑫強 、丁○○等6人繼承,是本件聲請人以上開繼承人為相對人,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9年度全雙字第15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0年度存字第4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調字第420號調解成立,訴訟終結,部分受擔保利益人(即癸○○、酉○○、子○○、寅○○、辛○○○等7人、B○○等9人)同意返還;且經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其他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其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調解筆錄、民事執行處通知、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揆諸前揭法條,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