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政勛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政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許政勛因犯詐欺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檢附聲請書繕本及定應執行刑意見函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先予敘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上開4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方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俐蓁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表:受刑人許政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11/21(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111/06/27(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112/08/28112/08/11(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142號、113年度偵字第3867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84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7號113年度簡字第1152號判決日期113/06/25113/06/28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57號113年度簡字第1152號判決確定日期113/07/31113/08/02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032號(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48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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