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8年度店簡字第13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0月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
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張佩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為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內天花板漏水
部分修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門牌台北市○○區○○街○○號1樓房屋
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門牌同上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
原告所有之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經原告雇請水電師傅測試
,確認為樓上之2樓熱水管破裂漏水,顯係被告所有系爭二
樓房屋所致,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1樓房
屋內天花板漏水問題修繕完成以除去其妨害,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1樓房屋內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照片、報價單及
估價單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 王黎輝
法官 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日
                 書記官 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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