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拍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486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代理人 陳宏銘 相對人 劉瑞媛 (即 吳家胤 之繼承人)
吳冠奇 (即吳家胤之繼承人) 吳冠儒 (即吳家胤之繼承人) 吳權倫 (即吳家胤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家胤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於民國(下同)104年3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並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吳家胤於104年3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約定寬限期及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債務人吳家胤於105年8月20日死亡,由相對人劉瑞媛、吳冠奇、吳冠儒、吳權倫繼承其一切之權利義務,相對人自106年3月18日起即未再依約繳付利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應即清償尚積欠之本金50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法庭函、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6年8月29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