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遺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85號原告 趙素卿 訴訟代理人 吳明澤 律師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蘇再勝訴訟代理人 莊瑋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何興隆 ,嗣於民國107年8月24日變更為蘇再勝接任,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7年8月24日輔人字第1070069249號函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蘇再勝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之母 謝鵝 與榮民即訴外人 齊正和 於民國82年3月23日結婚、83年10月11日離婚、83年10月12日結婚,並同住於花蓮縣,原告稱呼齊正和為繼父,但未辦理收養手續。謝鵝於106年11月24日死亡,身後遺留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房屋1棟(下稱系爭房地),原應由原告與齊正和共同繼承,惟因原告信用有瑕疵,協議借名登記於齊正和名下,後系爭房地於107年1月12日出售,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80萬元扣除應退還買受人作為修繕房屋費用之120萬元後,剩餘260萬元價金之一半130萬原本應為原告所有,惟均匯入齊正和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故該帳戶儲金,除部分為齊正和之存款外,部分亦為出售系爭房地而應歸屬原告所有之價金;又齊正和曾多次向原告表示其財產均贈與原告,並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原告囑其提領,故齊正和實已將其系爭帳戶中之存款均贈與原告。
(二)嗣齊正和於107年1月15日死亡,原告乃將系爭帳戶中齊正和所贈與之存款1,297,500元領出,詎被告以107年4月9日南市服字第1070003042號函命原告將上開款項歸還,並表示如有爭執,可循司法程序尋求救濟,原告乃依命將上開1,297,500元交付被告,惟上開款項實已經齊正和贈與,而為原告所有,被告受領上開款項實無法律上原因,且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受贈財物所有權,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認定。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本件如系爭存款1,297,500元齊正和於生前即已贈與原告,原告應早已提領,詎原告遲至齊正和亡故當天及翌日始提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時間點可議;(二)被告係依據「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第2點第2項第2款規定:「遺產如由親友先行處理,遺產管理人應向親友詳細說明法定遺產管理人相關法令及職務,並請親友繳回遺產。如親友拒絕繳回,遺產管理人得依法訴請返還。」辦理,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齊正和間之身分關係、原告有於齊正和身故後自系爭帳戶提領1,297,500元,經被告函請原告將該筆款項提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被告107年4月9日南市服字第107000304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7年2月22日花蓮21支107字第1號函在卷可稽,此節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齊正和於生前即已將系爭帳戶內存款贈與原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帳戶內存款1,297,500元,是否確經齊正和於生前即已贈與原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提繳該筆款項而受有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齊正和名下,系爭帳戶中部分存款為原告所有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惟就其所主張齊正和於生前贈與全部財產乙節,業據證人 汪巧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原告為教會姊妹,曾多次陪同原告前往花蓮探視齊正和,每次見面時,齊正和都會交代全部財產都要送給原告, 渠等 每年都會前往花蓮探視齊正和,也一直都希望齊正和來臺南療養,但因為原告的母親當時還住在花蓮的安養中心,齊正和一直都不願意回臺南,直到去年10月齊正和跌倒,渠等密集往返花蓮探視,又安排齊正和住到安養中心,後來齊正和的健康情形實在沒有辦法,齊正和才願意到臺南的安養中心療養,齊正和有將存摺和提款卡交給原告,表示要將財產送給原告,每次伊與原告去探視齊正和,齊正和都一直提醒原告要將系爭帳戶中的存款提領出來去買房或做生意都好等語。證人 廖偉俐 昇則到庭證稱:伊為牧師,齊正和係在去年11月來到渠等的教會,當時齊正和住在療養院,渠等去探視齊正和時,齊正和說住療養院不太習慣,希望可以跟原告一起住, 伊有 向齊正和說原告現在沒有能力接齊正和回去一起住,因為齊正和很胖,原告自己沒有辦法照顧得很好,而且原告經濟狀況不佳,又要照顧小孩,齊正和說可以拿系爭帳戶的錢去買房子,這些錢本來就是要給原告,現在不給以後也是要給,伊有跟原告說這件事,但是原告說不要讓人覺得自己是為了錢才照顧齊正和,所以一直沒有將該些款項提領出來,伊一直不知道齊正和其實不是原告的親生父親,後來榮民服務處說原告不能繼承齊正和的財產,伊才知道齊正和與原告間實際上的關係,如果伊知道就會跟原告說應該要趕快處理等語。證人 黃錦碧 亦到庭證稱:伊與原告為教會姊妹,教會兄弟姊妹前往臺南的療養院探視齊正和,伊有聽到齊正和說原告很孝順,錢要給原告,要原告要去提領等語。上開證人證詞互核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以前詞質疑,然據證人 廖偉俐昇 證稱係為避嫌如前述,原告訴訟代理人 嗣亦 解釋原告本擬將上開款項供齊正和有需要時應急使用,但因一直沒有急用就沒有提領,原告亦沒有自己的帳戶,才會一直將系爭款項留存於系爭帳戶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原告與上開證人之證述為不實,自無可採。
(三)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查齊正和以自己之意思表示將系爭帳戶內存款贈與原告,並因其年邁健康狀況不佳,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原告並囑其提領之方式,使原告取得對系爭帳戶內存款之持有支配,應認該贈與業已成立生效。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齊正和既已將系爭帳戶內存款贈與原告,該帳戶內儲金即已歸原告所有,被告命原告提繳該筆款項並予受領,即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既認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關係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即無庸為論斷、裁判,併予說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7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7,500元,及自107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本院併依職權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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