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84號聲請人 林承基 代理人 林瓐姍 聲請人 陳沈良子 代理人 陳正輝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陸佰零玖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三一四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2月23日士院仁執字第5718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53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就前開執行名義,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702號受理在案,倘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 爰依 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31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31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0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又相對人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866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4萬6,808元及自9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9.17%計算之利息,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8月16日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依令執行扣押存款金額136萬9,043元、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依令執行扣押存款金額99萬9,889元、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依令扣押存款債權98萬6,306元,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本件執行因已足額扣押,就永豐商業銀行存款104萬6,808元,於超過45萬8,156元部分撤銷,執行之45萬8,156元續行扣押。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531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244萬4,351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52萬9,609元【計算式:2,444,351×5%×(4+4/12)=529,60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其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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