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偉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30日某時,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另又於同年9月3日上午9時47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再次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所引證據,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偉士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2015年9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2015年9月24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另上開2次尿液鑑驗,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呈現遞減之狀況,足見被告於兩次採尿之間未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且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於104年9月3日上午9時4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有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於104年9月3日上午9時4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僅有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於104年8月底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與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於104年9月3日上午9時47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係同一行為,而移送併辦,本院認屬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前述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情,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考量被告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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