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二六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主動向據報前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大園交通分隊警員 李文軒 表明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是其向該管公務員申述前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及「被告於犯罪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調查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害人家屬甲○○亦於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日準備程序時,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一紙足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柯姿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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