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3號上訴人 林世鎮 訴訟代理人 陳碧珠
陳偉展 律師 柯秉志 律師被上訴人 莊木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0萬1,8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自行修剪上訴人種植之如附表所示 鐵冬青 等樹木(下稱系爭樹木),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本院抗辯其行為應符合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規定,而得阻卻違法,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釋明其所為上開抗辯,應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頁、第105頁、第117-121頁)。本院稽以上訴人於原審即抗辯其係為避免被上訴人之樹木枝葉遭強風吹襲,致上訴人之房屋受損,而有修剪被上訴人之樹木之行為,其行為應屬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不法,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行為符合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規定,而得阻卻違法等抗辯,應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許其提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所有,被上訴人多年前經○○○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收益。上訴人則係居住於系爭土地毗鄰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詎料,上訴人竟於107年9月23日前某時,無故惡意自行將被上訴人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樹木,以鋸子鋸毀,經原審囑託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園藝花卉公會)鑑價結果,系爭樹木減損價值如附表所示計新臺幣(下同)25萬1,050元。又○○○已將其就系爭樹木受損,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1,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聲明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是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請求部分,已先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樹木為其種植,及上訴人曾自行修剪系爭樹木中之鐵冬青12棵乙節固不爭執。惟上訴人並未修剪鐵冬青12棵以外之其他樹木。又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多年來放任樹木隨意生長,且有虎頭蜂於樹木上築巢,上訴人與家人均曾遭虎頭蜂咬傷,上訴人更因此罹患憂鬱症;且每次颱風來臨時,上訴人毗鄰系爭土地之房屋及工廠均因狂風吹襲樹木枝葉,而有磚瓦掉落、玻璃破損情形;上訴人亦曾多次請被上訴人自行管理修剪樹木而遭拒絕。嗣於107年9月中旬山竹颱風來襲時,上訴人為免再度造成損害,始自行修剪鐵冬青12棵部分枝葉。上訴人之行為應符合民法第797條第1、2項規定,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可言;且亦應符合民法第150條緊急避難、第151條自助行為及無因管理規定,而得阻卻違法、不負賠償責任。再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樹木,經修剪後並未死亡,反而益加茂盛,上訴人亦無損害可言。且被上訴人先前曾以同一事件,對上訴人提起刑事毀損告訴,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件刑事案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以園藝公會之鑑定結果,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請求另送彰化縣景觀工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景觀工程公會)為鑑定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3-74頁、第90-9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之父○○○所有,被上訴人經○○○之同意,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樹木並收益。
㈡、兩造同意本件被上訴人以受讓樹木所有權人○○○之權利受損為主張,如認為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爭執。
㈢、上訴人居住於系爭土地毗鄰之系爭房屋。
㈣、上訴人於107年9月中旬某日,至少有將被上訴人種植於系爭土地上之如附表所示鐵冬青13棵,以鋸子及剪刀修剪如被上訴人所提照片所示。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除上訴人自認修剪鐵冬青13棵外,上訴人有無修剪被上訴人主張之其他遭修剪樹木?
㈡、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應為多少?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除上訴人自認修剪之鐵冬青13棵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有修剪除鐵冬青13棵以外之其他樹木,並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中時而記載其僅有修剪系爭樹木中的鐵冬青12棵(見本院卷第53頁)、時而記載其僅有修剪系爭樹木中的 羅漢松 12棵(見本院卷第63頁)。經本院請上訴人確認其修剪者究為鐵冬青或羅漢松?其陳稱修剪者應為鐵冬青12棵而非羅漢松12棵(見本院卷第72頁)。然經原審囑託園藝花卉公會於108年11月25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勘查鑑定結果(見原審卷第133-139頁),其中附表編號1之鐵冬青應為13棵,並非12棵。本院再請上訴人確認修剪的是鐵冬青12棵或13棵?上訴人陳稱:「應該是13棵,之前誤載為12棵」,嗣後並經兩造同意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9-91頁),由此足認上訴人就其修剪被上訴人種植之鐵冬青13棵,已為自認,法院即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上訴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雖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改稱其僅有修剪鐵冬青12棵,並非13棵云云。然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且上訴人所辯已與前開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樹木遭修剪之鐵冬青為13棵不符,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既未能合法撤銷上開自認,本院仍應認上訴人確有修剪被上訴人種植之鐵冬青13棵。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除修剪鐵冬青13棵外,另亦有修剪附表所示除鐵冬青13棵以外之其他樹木(下稱其他樹木),並提出其自行註記日期為107年9月24日之其他樹木遭毀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21頁、第25-31頁、第35-41頁)。惟此已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上開所提其他樹木遭毀損之照片,充其量僅得認其他樹木有遭修剪,然尚無從證明確係遭上訴人所修剪。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曾承認修剪系爭樹木,惟上訴人已予否認,觀之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中之警詢、偵訊供述,其雖承認有自行修剪被上訴人種植之樹木,惟對於所修剪樹木之樹種、數量,則供稱不知道、不記得,並強調其僅修剪部分枝葉,修剪之樹木並未死亡等語(見偵字卷第6-7頁、第63頁、第76-77頁),對照上訴人於偵查中陳報遭其修剪的樹木並未死亡,之後生長狀況十分良好之照片,僅為鐵冬青(見偵字卷第92-93頁),自難遽認上訴人除鐵冬青外,確已承認有修剪其他樹木。另雖上訴人於原審所提108年10月7日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記載其「修剪系爭樹木之部分枝葉,惟經其修剪後並未死亡,至今現生長狀況十分良好(被證三)」等語,然其上開書狀所載之「系爭樹木」並非即指附表之全部樹木,對照其所附被證三照片(見原審卷第101-103頁),主要亦為鐵冬青之生長照片,自亦無從以其上開記載,即認上訴人除鐵冬青外,確已承認有修剪其他樹木。另參以上訴人辯稱其之所以自行修剪被上訴人種植之樹木,主要乃因107年9月中旬山竹颱風來襲時,上訴人為免狂風吹襲樹木枝葉,造成其毗鄰之系爭房屋破損之故。而觀之毗鄰系爭房屋之樹木,主要乃為鐵冬青,此有被上訴人自行提出之鐵冬青位於系爭房屋圍牆旁邊之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15頁);併酌以被上訴人於本院109年6月23日審理時自陳:(提示偵字卷第84頁照片,此部分樹木為何種樹?是否亦在本件主張受損害範圍?照片內樹木右邊是何人土地?)此為 大葉欖仁 ,有2棵,並不是與上訴人相鄰的位置,距離上訴人圍牆約有8米遠,上訴人也有修剪,樹的右邊是另外一個鄰居的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可知大葉欖仁2棵,並非毗鄰系爭房屋,自難認上訴人確有修剪不致造成系爭房屋破損之其他樹木之動機。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上訴人確曾承認或確有修剪其他樹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有修剪除鐵冬青13棵以外之其他樹木,尚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其合理金額應為10萬1,800元本息: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184條前段、第196條、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此為民法第66條第2項所明定。被上訴人自陳系爭土地為○○○所有,其係經○○○同意,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系爭樹木收益,則未與土地分離之系爭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應屬○○○所有。而○○○業將系爭樹木遭修剪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此有○○○出具之讓渡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7頁),則被上訴人應得行使系爭樹木遭修剪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及兩造不爭執事項)。查上訴人確有自行修剪被上訴人種植之鐵冬青13棵(下稱系爭鐵冬青)之行為,已據前述。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其行為應符合民法第797條第2項規定,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且亦應符合民法第150條緊急避難、第151條自助行為及無因管理規定,而得阻卻違法、不負賠償責任;再樹木經修剪後並未死亡,反而益加茂盛,上訴人亦無損害可言,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惟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
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植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刈除者,土地所有人得刈除越界之枝根,並得請求償還因此所生之費用。民法第7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本件自行修剪樹木之前,並未通知○○○或被上訴人;且系爭樹木並沒有超過地界乙節,為上訴人在本件刑事案件偵查時陳明無訛(見偵字卷第63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這次修剪被上訴人樹木,因為有強颱來,避免危險,所以在未告知被上訴人之下進行修剪(見原審卷第113頁)。另由雙方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各自提出之照片(見偵字第卷第13-30頁、第79-85頁),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照片(原審卷第93-103頁),亦明顯可見上訴人於系爭房屋基地建有高牆,以與種植系爭樹木之系爭土地相阻隔。系爭鐵冬青枝葉既無逾越地界,上訴人在自行修剪以前,亦未曾通知○○○或被上訴人於相當期間內刈除越界之樹木枝葉,則上訴人以前開民法79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抗辯其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不法之侵權行為云云,洵無可採。
⒉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
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避免危險所必要,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者為限。前項情形,其危險之發生,如行為人有責任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0條、民法第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其行為亦應符合民法第150條緊急避難規定、第151條自助行為規定,而得阻卻違法云云。惟觀之上訴人所提之 林智仁 皮膚科診所及修慧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審卷第
89、91頁),其上雖記載陳碧珠於104年7月28日因臉部叮咬傷應診,及記載上訴人自107年5月至108年4月間因鬱症求診,宜長期繼續治療等語。然上開診斷證明,並不足以證明陳碧珠係遭虎頭蜂叮咬及上訴人係因虎頭蜂困擾而罹患憂鬱症;即使確有虎頭蜂在樹上築巢並叮咬人,理應報請相關單位到場摘除,方為正途,而非擅自修剪樹木;況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修剪之系爭鐵冬青上確有虎頭蜂巢存在。又觀之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系爭房屋圍牆鄰近之鐵冬青樹木於107年9月10日未修剪前的照片(見原審卷第97頁),清楚可見該樹木距離系爭房屋尚有一段距離;上訴人亦未能證明系爭鐵冬青確會因颱風吹襲,而有造成其受有損害之急迫危險存在,是上訴人辯稱其行為亦應符合民法第150條緊急避難規定、第151條自助行為規定,而得阻卻違法云云,自無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鐵冬青13棵,經修剪後並未死亡,反而益
加茂盛,上訴人亦無損害可言;又被上訴人先前曾以同一事件,對上訴人提起刑事毀損告訴,經本件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云云。惟查,遭上訴人自行修剪之系爭鐵冬青13棵,雖未因其修剪而死亡,事後並展露新芽繼續生長。然被上訴人陳稱:其係以種植樹木買賣為其副業乙節,業據其提出109年3月2日庭園樹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堪信屬實。而上訴人自陳其係自行修剪,並非委託專業園藝人士修剪;亦自陳其修剪時並不知樹種、樹齡,顯然上訴人亦不具園藝專業。再從鐵冬青遭修剪之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13頁),可知上訴人修剪之方式,僅是粗暴地將鐵冬青樹木截頂至僅留根莖,除長短不一外,有的甚至攔腰截斷僅餘2米左右高度,顯然全未考慮修剪後之樹形及賣相,此從原審囑託園藝公會到場鑑定後,認為遭修剪之鐵冬青13棵,因不當修剪及截頂後,雖未死亡,但嚴重影響賣相,具有10萬1,800元之損失,有該公會108年12月13日108彰園龍字第0073號函及檢送之鑑價苗木清單及折損金額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139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有損害云云,當無可取。又刑事毀損罪,須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為其構成要件,此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迥不相同。本件被上訴人雖先前曾以同一事件,對上訴人提起刑事毀損告訴,而經本件刑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件刑事案件乃因上訴人修剪之樹木,並未死亡或機能毀損,不符刑事毀損罪構成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此觀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693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見原審卷第45-48頁),自無從以上訴人之行為,經認定不構成刑事毀損罪,即認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不得請求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⒋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民法第172條、第17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另辯稱其修剪被上訴人樹木之行為,係為避免強颱來臨樹木分枝折斷影響公眾往來安全,是上訴人於颱風來臨之際,未雨綢繆,逕自修剪被上訴人樹木,其管理行為係為被上訴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利於本人,縱生損害,亦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119-121頁)。然查,遭上訴人自行修剪之系爭鐵冬青13棵,乃毗鄰上訴人系爭房屋圍牆,並非毗鄰公眾通行之道路兩旁,當無因樹木分枝折斷影響公眾往來安全之情事,此觀系爭鐵冬青毗鄰系爭房屋圍牆之照片即明(見原審卷第15頁);且從前開系爭鐵冬青遭截頂至僅留根莖,有的甚至攔腰截斷僅餘2米左右高度之修剪方式,可知顯非有利於被上訴人,亦不符僅為避免造成他人損害或危險之必要手段,則綜合上開情事客觀審認,當難認上訴人逕自修剪系爭鐵冬青13棵,係為被上訴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且客觀上足以認定係有利於本人之無因管理行為,故上訴人以前詞辯稱其行為亦應符合無因管理規定,縱生損害,亦不負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㈡、基上,本件上訴人所辯均無可採。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又系爭鐵冬青13棵,遭上訴人不當修剪及截頂後,雖未死亡,但嚴重影響賣相,經原審囑託園藝花卉公會鑑定後,認有10萬1,800元之損失,已據前述。上訴人雖抗辯上開鑑價報告記載之原價格與一般產地價格差距過大,且原價格及折損率未見其依據,鑑價金額過高,聲請另送景觀工程公會重新鑑價云云。然本院酌以上開園藝花卉公會鑑價結果,係原審囑託園藝花卉公會本於專業及公正單位立場,經該公會實際派員至現場,逐棵量測待鑑定樹木之規格及毀損情形後,本其園藝花卉專業而為原價格、折損率及折損金額之鑑定意見,其內容已屬詳盡具體,經核亦與上訴人所提系爭樹木遭修剪之照片大致相符,衡情亦無不合理之處,應屬合理可信。上訴人辯稱上開鑑價結果草率、金額過高云云,並無可採;其聲請本院另送景觀工程公會重新鑑價,亦核無必要。故而,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鐵冬青13棵遭上訴人自行修剪,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1,800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故本件被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9月14日(見原審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1,800元,及自108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林孟和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玉芬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品名│數量(棵)│原價│折損金額│備註│├──┼─────┼────┼─────┼─────┼────┤│1│鐵冬青│13│205,600│101,800││├──┼─────┼────┼─────┼─────┼────┤│2│台灣櫸木│1│20,000│10,000││├──┼─────┼────┼─────┼─────┼────┤│3│土芒果│1│27,000│13,500││├──┼─────┼────┼─────┼─────┼────┤│4│羅漢松│10│156,000│78,000││├──┼─────┼────┼─────┼─────┼────┤│4-1│羅漢松│2│22,000│22,000││├──┼─────┼────┼─────┼─────┼────┤│5│象牙木│12│33,300│16,650││├──┼─────┼────┼─────┼─────┼────┤│6│大葉欖仁│2│15,000│7,500││├──┼─────┼────┼─────┼─────┼────┤│7│七里香│1│1,600│1,600││├──┼─────┼────┼─────┼─────┼────┤││總計│││251,0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