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東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東秩字第34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被移送人 王連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關警偵字第10900060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連利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王連利於民國109年5月8日14時30分許,外出飲酒返回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下稱案發處所)時,因不滿被害人 王富星 對其叨唸回嘴,竟自廚房拿取西瓜刀割傷被害人王富星之右手指(所涉傷害罪嫌,業據撤回告訴)。因認被移送人王連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各定有明文。是以,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王連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王連利、證人即被害人王富星之供述、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詢據被移送人王連利堅詞否認涉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辯稱:伊當時喝醉忘記了,所以不知道王富星所述是否屬實等語。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證人王富星於警詢時證稱:王連利於109年5月8日14時30分許,自外面醉酒回來時,看到伊在案發處所外,就一直唸伊在家不工作、白吃白喝,而經伊回頂後,王連利就很生氣地回家裡廚房拿西瓜刀衝向伊砍來,當時伊坐在屋外背對王連利,右眼角瞄到右後方有東西砍來,伊即回頭用右手擋住,右手指因此遭砍傷等語明確,並有員警在案發處所所扣得、拍攝之西瓜刀1把、刑案現場照片(含證人王富星右手指傷勢照片)6張可資相佐,是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王連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固非無據。
(二)然按被害人係被移送人以外之人,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目的既在使被移送人受有處罰,與被移送人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而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移送人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移送人之人權保障,被害人陳述之證明力自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陳述不得做為處罰裁判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移送人處罰之基礎。而本院:1、考諸證人王富星前開指訴情節,其既自陳係背對被移送人王連利、坐於案發處所外時,遭被移送人王連利自右後方持西瓜刀襲來,則縱因其眼角餘光有所察覺,仍屬事出突然,衡諸人之自衛本能,證人王富星於無預期之狀態下遭人割傷,理應會旋與被移送人王連利有所肢體衝突,乃至於對之壓制、反擊,尤其係斯時尚處於被移送人王連利持有刀械之危急情形,俾得藉以避免己身遭受更為嚴重之傷害,詎證人王富星斯時竟未採取任何自保、防衛等行為,此據其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沒有還手等語明確,該等消極反應顯與通常生活經驗法則未符,是證人王富星前開不利被移送人王連利之指訴究否真實無瑕而足憑信,已值商榷;2、再查證人王富星於109年5月9日14時46分至15時45分許間之警詢時,曾證稱:伊當時右手指遭割傷,有至關山慈濟醫院就醫,也可以提供診斷證明書等語在卷,惟經本院核閱卷附案證,並未存有證人王富星所指稱之診斷證明書可供核實,且自員警於該(9)日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即證人王富星傷勢照片)2張以觀,證人王富星右手指明顯未有經醫療機構施以醫療措施之跡象,而此併參以扣案西瓜刀亦有經警於同(9)日拍攝附卷,暨該西瓜刀係於同(9)日16時5至10分許間,始經扣押在案之情形,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
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即扣案西瓜刀照片)2張在卷可憑,當可知前開傷勢照片應係於109年5月9日15時45分許後所拍攝,則該等影像所呈現證人王富星未經救護之情狀,顯與其己身所證業前往關山慈濟醫院就醫之情節重大相違,是證人王富星如該等傷勢照片所示之傷害究係於何時所生,或確否係被移送人王連利所致,均非無疑,自亦難資為證人王富星不利被移送人王連利指訴之補強證據;又核扣案西瓜刀為警扣押時,均乏諸如證人王富星之血跡、被移送人王連利之指紋等顯然足以論斷移送意旨係屬真實之關鍵性跡證存在,此有刑案現場照片(即扣案西瓜刀照片)2張附卷可考,則其與被移送人王連利遭指違序行為間之關連,仍非緊密,自同無從經本院援為證人王富星前開證述係屬真實之佐據。
(三)從而,證人王富星所為不利被移送人王連利之指證既非無瑕,復無從援引移送意旨所提出之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即表徵扣案有西瓜刀1把)、刑案現場照片(含證人王富星右手指傷勢照片)資以補強,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能逕以證人王富星之單一指訴,遽為被移送人王連利不利,即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認定,是本件移送為無理由,應為被移送人王連利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