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0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壹包(均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貳點伍參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毛重壹點肆公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壹點零捌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壹包(均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貳點伍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含包裝袋。驗後合計淨重壹點零捌柒公克)、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毛重壹點肆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056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5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9月3日因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於93年1月9日屆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7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之2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於同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龍翔飯店」817室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飯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31小包(驗後合計淨重2.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後合計淨重1.087公克)、已使用而殘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預備供稀釋海洛因以施用之葡萄糖1包(毛重1.4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0頁)。而扣案之白粉3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2.53公克);白色晶體3包、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3包晶體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各0.81
6、0.182、0.089公克,合計1.087公克);2支注射針筒則均有海洛因毒品殘留反應等情,分別有鑑定書1份、檢驗報告5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49、50、53至5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科學檢驗結果相符,堪予採信。其確有於前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已堪認定。又其前有如事實欄所示強制戒治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本次再犯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非經一定時間隔離其接觸毒品之機會,難以矯治,前案對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顯然仍不足生警惕之效,本次自應處予較重處罰;惟念及施用毒品究係自戕行為,尚未損及他人法益,且於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扣案之海洛因31包(驗後合計淨重2.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後合計淨重1.087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上殘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並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2支,均殘有海洛因,爰整體視為海洛因毒品,併依同條例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均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葡萄糖1包(毛重1.4公克),業經被告自承屬其所有預備供稀釋海洛因後施用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