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甲○處有期徒刑肆月,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甲○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被告乙○○無此特定關係,與有此特定關係之被告甲○共同犯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而被告二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將動產擔保之標的物遷移,進而出質,其遷移之低度行為,應為出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甲○、乙○○以動產擔保之方式購買車輛,辦理分期付款,於繳納至95年4月份貸款後,餘款高達100餘萬元,均未繳納,竟未出面與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協商處理,擅自將該車輛遷移並旋向民間當鋪出質,得款花用,侵害他人動產擔保債權,損害交易安全及秩序,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債權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損害匪淺,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甲○從無刑事前科,且車輛非其駕駛,情節較輕;而被告乙○○為實際駕車遷移、出質之行為人,得款花用,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黃美玲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1件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以百元計算。│由銀元2元(亦│││下限變更│1條前段、第3條,行政院就││經提高)即新臺││││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幣6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幣1,000元、2,│││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000元或3,000│││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元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罰金刑下限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較低,顯較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