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8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部分更正暨補充記載為:「甲○○前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15號、91年度易字第1260號、91年度訴字第8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8月確定,3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3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2行至第7行補充及更正記載為:「詎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可能,但仍以縱其所有且經他人收購之帳戶,遭人利用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與在報紙上刊登收購帳戶廣告之詐騙集團成員、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杜先生』聯絡後,於95年10月2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之某日。」;證據欄第1行更正暨補充記載為:「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以3萬元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杜先生』,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對方說要拿伊之帳戶玩股票以逃稅用,如果有賺錢,才會給伊錢,並不知道該帳戶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云云,惟查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帳戶數幾無上限,另收費標準並未因人而異,如非供作不法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邇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又被告自承係以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帳戶出售予他人,然申辦金融帳戶既非難事,亦無須付出任何手續費用,則收購者若非有利可圖,豈有向被告收購之必要,而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且受過教育之成年人,自當無不知之理,其竟仍提供自己帳戶之上開資料供他人使用,足認其對於上開帳戶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杜先生」,再交由詐騙集團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乙○○,及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此等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查被告曾有上載之前科紀錄,於93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與前揭幫助犯減輕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轉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又被害人損失之金額高達3萬元,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供述並未因本件犯罪獲有利益,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此獲有暴利,或參與詐欺行為之實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件所犯情節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