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221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8年3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8年3月8日起至128年3月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8年3月9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88年3月10日向聲請人借款2,500,000元,經聲請人於90年3月9日取得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詎聲請人僅獲償部分本金1,185,877元,相對人尚欠1,314,123元及自96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