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2罪,其中一罪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亦適用之」,將符合易科罰金標準而併合處罰之數罪,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月之情形,始得易科罰金,固屬較不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惟因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故符合易科罰金而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所犯,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均一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竊盜等三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及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竊盜二罪,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89號判決定該2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三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前開數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二罪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其效力。
(二)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均得以易科罰金,且前開竊盜二罪前定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故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本院認合併定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為適當,且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而得易科罰金。
至被告所犯前揭三罪,其中一罪原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另外二罪原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則經定執行刑後,為受刑人之利益考量,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對受刑人有利即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曾秀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