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選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臺北市士林區福中里第9屆里長,登記競選連任第10屆里長,被告丙○○則係臺北市士林區福中里里民。被告乙○○於民國95年12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福港派出所前,見里民丁○○、 陳林素珠 及被告丙○○四處發放里長候選人 陳森木 之競選宣傳單,因不滿傳單內容,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伸手抓丁○○左手胳肢窩,造成丁○○受有左側胸壁及左手挫傷之傷害,而被告丙○○則於同時、地,因不滿被告乙○○之子甲○○拿相機拍照其發傳單,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雨傘揮打甲○○,造成甲○○受有右眼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丙○○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甲○○告訴被告乙○○、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甲○○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6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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