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75號原告丁000000
0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民國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一四六二-一地號、面積二四點九一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租佃爭議事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由原告申請調解,經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及高雄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先後依法進行調解、調處,因調處不成立,由高雄縣政府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等情,有高雄縣政府95年11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50278353號函暨所附調解、調處程序筆錄等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其起訴應遵守之程序,已符合上開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1462-1地號、面積24.91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雖訂有375租約,因被告未自任耕作,並任由他人置放垃圾、種植雜物及停車使用,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而使兩造間之租約無效,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第1462-1地號、面積24.9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被告確實有自任耕作之事實,原告所稱被告未自任耕作而使部分耕地變為既成道路等語,並非真實;且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承審法官至現場履勘,亦於筆錄上載明有絲瓜棚建物,益證被告確有耕作之事實;至高雄縣鳳山市公所要求被告清理廢棄物,乃係因被告從事農作時不可免之落葉雜草等廢棄物,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未自任耕作等語,另被告雖年事已高,惟仍有子女幫忙協助農耕,同時被告與國有財產局間之租佃關係亦未消滅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耕地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否則原訂租約應屬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至明。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視被告有無不自任耕作,並將系爭土地轉租或出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經查:
(一)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93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取得,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3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本院承審上開分割共有物之法官,於93年7月12日審理上揭案件之過程中,至包括本件系爭土地在內之現場進行履勘時,被告曾在場證稱:「(法官問:本件土地是否由你承租使用?)是,但目前沒有在種植,因沒有水可使用,土地右側三角圍籬處有種絲瓜,是我朋友所種,左側鐵皮屋是我搭建的,何時搭建的因年代久遠已忘記了,且很久沒有使用了,裏面是作堆放土堆使用,變電箱旁有一株有菩提樹是我種的,其他的是別人所種或野生的。」「(法官問:目前土地作何使用?)大部分是由別人在停放車輛,右側部分土地目前是供道路通行及他人停車使用。」等語(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33號卷93年7月12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被告既於93年7月12日本院至現場履勘時為上開證述,堪認被告於斯時即已未自任耕作,且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交由其友人種植絲瓜,或供他人停放車輛使用。
(二)另證人即曾為被告之鄰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結證稱:系爭土地因為當時沒有圍籬笆,而被他人倒垃圾,而里長有來反應要處理,所以被告有要我幫忙清垃圾,清完垃圾後並有將土地圍籬笆,惟雖然圍了籬笆,但還是有人丟垃圾,之後我就與乙○○口頭講,他有答應讓我在那邊種作物並讓我出入,但是當時那裡沒有水,所以我就從我家中牽水去種菜,所種的菜,是給自己,現場的作物為我所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雖被告稱當時僅是請證人甲○○代為提水灌溉,並有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元云云,並提出收據1份欲實其說,而證人甲○○亦證稱確曾收受被告所交付之1萬元事實。惟查被告所提出之收據上,並未載明證人甲○○協助灌溉之時間,再佐以證人甲○○既已明確證述被告口頭應允出借系爭土地予其種植作物,且所種之作物均由其收成所有,縱證人甲○○曾協助被告灌溉系爭土地,並收受報酬,仍無解於被告其後確已將系爭土地出借予證人甲○○使用之事實。再佐以上開本院前案之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早於93年間已無自任耕作之事實,並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借予他人種植作物或停車,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出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可堪認定。
(三)被告既有未自任耕作,並將系爭土地出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例意旨,兩造間之租約即屬無效,則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包括系爭土地有無部分成為既成道路等,因已與本院上開心證無涉,故爰不再加以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