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2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 徐順尉 」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之前科為「廖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89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5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92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家庭暴力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5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在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名(同時複寫至回覆聯及存根聯),係表示簽名者收受該通知聯之旨,具有收據之性質,是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屬刑法第21
0條之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本件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揭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因為掩飾其未有攜帶駕照及有前科之事實,竟假冒第三人「徐順尉」之身分,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徐順尉」之署押以欺矇承辦員警及交通監理機關,不惟已損害於被害人「徐順尉」本人,亦已妨害警察機關及交通監理機關稽查舉發之正確性,其行為要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徐順尉」之署押(簽名),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備註│├──┼────┼─────┼──────┼────┼────────┼───────┤│1│98年7月│桃園縣中壢│桃園縣政府警│收受通知│偽造「徐順尉」之│由被告簽名於上│││20日晚間│市○○街與│察局桃警局交│聯者簽名│簽名3枚│表示收受該通知│││9時40分│興仁路交岔│字第DB208940│欄││單通知聯之旨,│││許│路口│6號舉發違反│││具有收據之性質│││││道路交通管理│││,應為文書。│││││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