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4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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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9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施竣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45號),對於本院民國99年6月30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 洪祥翰 所涉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海洛因罪嫌,被告洪祥翰坦承犯行,並有相關毒品扣案及通聯譯文可茲佐證,犯罪嫌疑重大,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本件尚有共犯 陳董 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6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
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
2項後段復有明文。茲因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人雖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故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四、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業有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審酌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五、經查:
(一)被告甲○○確曾替某綽號「陳董」之人運送本案牛皮紙袋之犯罪情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據共同被告 鍾誌賢 證述甚明,且有卷附扣案牛皮紙帶內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其鑑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甲○○涉犯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其刑責既重,堪認被告甲○○匿責逃亡之動機當益加強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本件尚有共犯陳董尚未到案,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法定羈押要件,本件承審受命法官依訴訟進行之程度及上開卷證資料,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為避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衡其所犯罪名,亦無違比例原則。
(二)至聲請人固主張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係以重罪羈押,惟並未禁止接見通信,堪認並無勾串共同被告之虞,故於起訴後再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顯無必要云云。惟查,本案被告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99年
5月2日所為羈押裁定,係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所定「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羈押事由,並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而裁定羈押。是堪認於偵查中羈押之際,即經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甚明。再查,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因此,倘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予以羈押中之被告禁止接見、通信。查本案被告甲○○固坦承確曾替某綽號「陳董」之人運送本案之牛皮紙袋,惟矢口否認知悉紙袋內所盛裝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共同被告鍾誌賢復供承係其介紹該綽號「陳董」之人與被告甲○○結識,且與「陳董」尚保持聯絡,惟「陳董」迄今尚未到案,其委託相識未幾之被告甲○○代運量多價昂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際,究否確未告知被告甲○○該裝有毒品之牛皮紙袋內實際盛裝之物品內容,猶有可疑,而尚待審理時透過對證人或共同被告進行對質詰問等程序予以調查釐清,為避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情,其禁止接見通信自屬必要。
(三)又羈押之程序,非在確認被告之罪責與刑罰問題,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亦即法院審查羈押及須否禁止接見及通信,僅在判斷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衡量是否符合要件及有必要性,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本件證人之陳述是否可採或相關證據得否證明被告上開犯嫌,均有待本案事實審法院將來審理時予以認定,洵與羈押原因是否存在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處分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運輸第一級海洛因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逃亡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