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二)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更(二)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更(二)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緯庭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張淑美 律師上列上訴人違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78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許緯庭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仟零壹拾點陸公克沒收燬銷之;扣案之包裝海洛因塑膠袋陸拾個、小包裝紙盒拾個、大紙盒壹個、在送貨簿冊上所偽簽之「 張永喻 」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許緯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及其數額」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緣其於民國96年6月間在嘉義市某址之「瑪格KTV」作傳播小姐,因而認識綽號「小隻」之 邱俊華 (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已滿18歲,未據起訴,已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並知悉其男友 楊慶仁 為邱俊華之姐夫。適邱俊華與其已成年之友人即綽號「大大」之人(未據起訴)研擬籌畫自柬埔寨將海洛因以包裹快遞之方式運輸進入臺灣境內,綽號「大大」之人委由邱俊華找尋願意提供臺灣地址之人,邱俊華見許緯庭為其姐夫之女友,堪以信任,遂由邱俊華出面於96年6月間某日,在許緯庭位於嘉義市○○街○○號7樓之1之租屋處,委託許緯庭代收 張詠喻 名義之包裹,又於嗣後某日拿一張其上書寫「張詠喻、0000000000」之黃色字條予許緯庭,以示上開包裏之收件人,邱俊華並要求許緯庭照抄在另一張紙上,且告知上開包裹送到許緯庭上開租處時,許緯庭要以張詠喻之名義簽收,許緯庭照抄完畢,邱俊華即將上開黃色字條收回,並告知許緯庭,若日後有人打電話至0000000000門號聯絡遞送上開包裏之事宜,其會事先通知許緯庭,待許緯庭簽收包裏後,再由許緯庭電話通知其至許緯庭上開租處拿取包裏;此時許緯庭已可預見包裏名義人張詠喻不自行領取,反而輾轉迂迴由邱俊華委其代為領取包裹,且既由其受託代領,卻又不許其以本人名義領取之違常情狀,包裏內可能藏放有毒品,仍基於縱係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邱俊華所提由其代收包裹。嗣由與綽號「大大」、邱俊華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在柬埔寨某處,將由不詳管道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0包,分裝在渠等所有之面膜盒內偽裝隱藏,再記載收件人為「張詠喻」、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收件地點為許緯庭租處即「嘉義市○○街○○號7樓之1」,即自柬埔寨以航空快遞貨運方式運送來台。嗣於96年8月5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洋基快遞專區內,而將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入境。旋經財政部關稅總局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稅局)人員以X光儀器檢測時發覺有異,進而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當場拆封後,發現其內裝載不明之白色粉末60包,經初步檢驗試劑確認其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扣得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包裹內之海洛因60包(合計淨重2010.60公克,純度80.41%,空包裝總重231.60公克,該60包海洛因塑膠包裝袋係分置於10個小包裝盒內,而10個小包裝盒又共置在一個大紙盒內)。後於96年8月6日上午9時許,由航空警察局人員喬裝快遞公司人員依包裹上所留之收件地址前往送貨時,許緯庭隨即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偽簽「張永喻」之署押1枚於送貨簿冊上以示張永喻其人親自收領貨物,足生損害於張永喻本人及使司法、警察機關無從追索包裏內海洛因之真正收貨人,並將上開收貨簿冊交還喬裝之員警,航空警察局人員即當場表明身分而予以逮捕,並扣得上開海洛因及其包裝袋、包裝盒、大紙盒,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101年3月2日準備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表示異議而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緯庭固對於上開受邱俊華之委託而代領包裏,並在送貨簿冊上簽署「張永喻」之署押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運輸、走私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包裏內有海洛因,當時邱俊華說他因搬家沒有地址,所以請伊代收包裏,邱俊華當時說包裏是他的,伊之所以在送貨簿冊上簽署「張永喻」之署押,是因為送貨的喬裝員警比包裏上的名字,伊以為就是要簽該名字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提供資料供法院查出「小隻」即邱俊華,邱俊華係利用不知情的被告運輸、收受毒品,被告單純以為代收包裹,送貨的人來時,被告直覺地用張永喻的名字收受,公訴人說被告於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有不確定故意缺乏證據,純屬推測之詞,被告對於客觀的運送行為均無參與,邱俊華要利用被告所以不會告訴被告包裹裡面是何東西,如果邱俊華告訴被告,被告和邱俊華只認識一、二週,被告就不會簽收云云。
經查:
(一)扣案包裹記載寄件人為「MsLeeWaiMan」,收件人為「張詠喻」、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收件地點為許緯庭租處即「嘉義市○○街○○號7樓之1」,自柬埔寨以航空快遞貨運方式運送來台,於96年8月5日上午8時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洋基快遞專區內,經臺北關稅局人員以X光儀器檢測時發覺有異,進而會同航警局人員當場拆封後,發現其內裝載不明之白色粉末60包,經初步檢驗試劑確認其內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而扣得上揭夾藏海洛因之包裹內之海洛因60包(合計淨重2010.60公克,空包裝總重
231.60公克,純度80.41%,純質淨重1616.72公克)。後於96年8月6日上午9時許,由航警局人員喬裝快遞公司人員依包裹上所留之收件地址前往送貨時,被告聞訊下樓,隨即簽署「張永喻」代為收貨後,當場為航警局人員表明身分而予以逮捕,並扣得上揭海洛因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航警局承辦人員 黃俊達 於偵訊、本院上訴審及證人 鄭瑞彎 於本院上訴審證述屬實(見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上訴審卷第59至61頁)。且有臺北關稅局搜索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送貨簿冊影本、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被告提出之抄寫「張詠喻、嘉市○○街○○號7-1、0000000000」之筆記紙、貨物發票影本、DHL快遞存根聯絡1份、蒐證照片12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0、16、16-1、21、22、27、31至34、62頁),復扣得海洛因60包及10個小包裝紙盒、1個大紙盒可資佐證。而該扣案之海洛因60包合計淨重2010.60公克,純度80.41%,空包裝總重231.60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9月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5890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63頁)。
(二)被告自警詢以來均供承委託其收貨的人是「小隻」,「小隻」使用之門號係0000000000等語。原審依此調取卷附使用人資料得知該門號於案發時之登記使用人係 鍾清芳 ,而職權傳喚證人鍾清芳,證人鍾清芳於原審證稱該門號係其女兒 鍾玉虹 使用(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原審再依職權傳喚證人鍾玉虹,其於原審證稱該門號借予其當時的男友邱俊華使用,邱俊華後來向伊說該門號不見了,其就向遠傳公司辦遺失,之後又再申請使用原門號0000000000,直到97年底98年初才因未繳通信費而被停話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72頁),此與卷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7日遠傳(企營)字第09810408647號函所述:0000000000門號於96年8月10日辦理掛失,後因帳款逾期未繳,於97年12月2日予以停機等話相符(見原審卷第114頁)。又據被告偵訊時供陳:因收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並非「小隻」的電話,伊有問「小隻」張詠喻為何人,他說是朋友,因那朋友不在市區,且他在搬家無法代收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及於警詢陳稱:伊被查獲時請其男友楊慶仁去找律師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反面),並參酌證人即被告男友楊慶仁於原審證稱:被告被警逮捕時打電話給伊,說她要被帶到航警局,伊就打電話通知被告妹妹及伊小舅子邱俊華,因當時伊在北部,邱俊華在南部,邱俊華與被告有交集,邱俊華當時說他要去瞭解一下,當天邱俊華在電話中並說他有來北部等語(見原審卷第64、65頁),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所稱委託伊收貨之「小隻」即係邱俊華。
(三)證人邱俊華雖於原審證稱:伊介紹伊朋友綽號「大大」認識被告,是「大大」委託被告代收包裹,伊向鍾玉虹借得之0000000000門號,「大大」也經常借去使用,「大大」曾經在一家網咖內叫伊幫他拿一張字條轉交給被告,伊有看到那張字條寫一個人的名字和一支門號,但伊現在不記得字條上寫的名字和門號是什麼,印象中字條上沒寫地址,伊未問「大大」拿字條轉交給被告要做何事;被告被警方逮捕後,被告的妹妹 許彗珊 打給伊說,被告因為「大大」的事情害被告被捕,當時伊就打電話問「大大」是發生什麼事,「大大」說他委託被告幫他收東西,「大大」說會幫被告處理,因為「大大」沒有車子,他叫伊載他北上,伊就載他上來;楊慶仁及許彗珊均於該日晚上有打伊0000000000門號聯絡伊,伊和「大大」及「大大」另一不詳友人有北上去 莊守禮 律師辦公室,莊守禮律師說次日會來法院,從該律師辦公室離開後,伊載「大大」及「大大」另一不詳友人投桃園汽車旅館後,伊即先開車回嘉義云云(見原審卷第93至98頁)。此與被告先前所稱委託其代收包裏之人即係邱俊華不符,被告當庭聽聞邱俊華上開證詞後亦表示:伊根本不認識「大大」,也不知道「大大」的名字,「大大」的綽號是案發後邱俊華向伊說的。伊看過「大大」那次,是在案發前在KTV時,但在KTV時,伊並不知道那個人綽號叫「大大」,伊只知道那個人是邱俊華的朋友,邱俊華亦曾開車載「大大」到伊家樓下,但當時伊在車外和邱俊華聊天,並未和車上的其他人聊天。伊交保出來後,看到的人是伊妹妹和楊慶仁,沒有看見邱俊華、「大大」及其他人。就紙條部分,邱俊華拿一張紙條給伊看,他叫伊抄下姓名和電話,住址是伊自己寫的,邱俊華說那個包裹會寄到伊所抄下的姓名電話及伊地址,包裹是要寄到伊家,伊才會寫下伊家地址,案發前「大大」沒有和伊聯絡過任何事,也沒講過任何話,也沒有聯繫過收包裹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至99頁)。證人許彗珊於原審亦證稱:「小隻」曾去過伊和被告之租屋處,「小隻」有拿一張紙條給被告,伊不知道他要被告做什麼事,被告看完那張紙後,有寫在自己的筆記本上等語(見原審卷56至57頁),其證詞核與被告上揭供詞相符,顯見邱俊華上開是「大大」委託被告代收包裹部份之證述,尚與事實不符。此外,楊慶仁、許彗珊於被告被捕當日既都打0000000000門號聯絡邱俊華,且亦有成功聯絡上邱俊華,可見邱俊華確有經常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豈有該門號經常借予「大大」使用之可能。而邱俊華於被告案發被捕後,即不遠千里而往來嘉義桃園間,為被告處理聘雇辯護律師之事宜,更可見邱俊華於本案之涉案情形應即如被告之所述,而非如邱俊華所辯稱之其僅介紹綽號「大大」之人認識被告,本案均係由綽號「大大」之人與被告接洽,上開字條亦係綽號「大大」之人要其轉交予被告云云。再原審請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邱俊華施行測謊鑑定,該局鑑定書以「受測人邱俊華於測前會談否認參與運送這批毒品,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亦有該局鑑定書可憑(見原卷第154至160頁),該結論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是邱俊華委託被告領貨之上開情節足以確立,其顯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正犯(惟與被告不成立共犯,詳後述)。
(四)就被告所自承之邱俊華委託其領貨情節以觀,即邱俊華拿一張其上書寫「張詠喻、0000000000」之黃色字條給其觀看,以示上開包裏之收件人,邱俊華並要求其照抄在另一張紙上,其照抄完畢,邱俊華將上開黃色字條收回,邱俊華告知若日後有人打電話至0000000000門號聯絡遞送上開包裏之事宜,會事先通知,待其簽收包裏後,再由其以電話通知邱俊華至其上開住處拿取包裏之過程,由此可知,包裏名義人張詠喻不自行領取貨而輾轉迂迴由邱俊華委託被告代為領取包裹,已屬與事理常情有違,且既由被告在其租屋處受託代領貨物,則最簡便且領貨萬無一失之方式厥為貨物在柬埔寨託運時,即係以被告名義為貨物受領人,並以被告之電話門號為貨物受領聯絡門號,何庸以「張詠喻、0000000000」為貨物受領人及貨物受領聯絡門號?被告雖稱:伊有問「小隻」張詠喻為何人,他說是朋友,因那朋友不在市區,且他在搬家,才託伊代收云云,然臺灣快遞業發展迅速,同業間彼此競爭激烈,莫不以順利完成客戶託運之任務為其等服務之使命,縱「張詠喻」本人未居住在市區,亦非快遞業無法送貨而需委由被告代收之理由,故被告仍未就邱俊華為何不直接將貨物寄予張詠喻本人之理由,為清楚說明及交代。再者,被告雖辯稱其之所以在送貨簿冊上簽署「張永喻」之署押,係因為送貨的喬裝員警比包裏上的名字,其以為就是要簽該名字云云,又於96年8月7日偵訊時辯稱是送貨的人叫其簽「張永喻」名字云云。然證人即喬裝送貨人員之警員黃俊達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坐電梯下來時,伊說「這是妳的包裏」,伊送貨單都還沒有拿給被告,被告就直接在送貨簿冊上簽「張永喻」等語(見偵卷第54頁),此時被告聽聞證人黃俊達該證詞,始又當庭改稱:黃俊達向伊說伊有一個張永喻的包裏,叫伊簽名,但黃俊達沒有叫伊簽何人的名字,伊以為要簽張詠喻的名字,所以伊就簽「張永喻」云云(見偵卷第54頁),此與其先前斷然所陳是送貨的人叫其簽「張永喻」的名字云云,相去甚遠。再由證人黃俊達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顯然係在自主意識下在送貨簿冊上簽「張永喻」,黃俊達無任何誘導被告簽寫何姓名之情形,被告亦無任何誤以為定然要簽署張詠喻的名字始能領貨之條件;再審諸被告自承邱俊華拿一張其上書寫「張詠喻、0000000000」之黃色字條給其觀看,以示上開包裏之收件人,邱俊華並要求其照抄在另一張紙上,其所抄寫之筆記筆亦經其提出而扣於卷內可稽,則邱俊華之用意當然係要被告以張詠喻之名義簽收貨物,否則 無庸 多此一舉,要求被告抄寫後,又將黃色字條收回。益見被告係在自主意識、無任何誤會之情況下而在送貨簿冊上簽署「張永喻」以領貨之事實,被告明知其與「小隻」均非「張永喻」,卻仍以該偽名簽收貨物,何況政府為禁絕毒品走私,長年宣導民眾不得應允為他人代收來路不明之包裹或攜帶不詳物品入境,以免涉犯運輸、私運毒品罪責,被告對邱俊華輾轉迂迴委託其代為領取包裹之不合理舉動,既皆親眼目睹並願依邱俊華之安排行事,應認被告對其收受該包裹係屬毒品已有所預見,且系爭貨物縱使真為海洛因,亦不違背其運輸入境之本意。是被告除有運輸海洛因之客觀上行為,於主觀上亦具備運輸海洛因入境之不確定故意,業已甚明。至被告明知其並非張永喻,於收受毒品時於送貨簿冊上偽簽張永喻之署押,表示收領之意思,並交回警員而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
(五)另查,證人邱俊華本人因涉嫌共同運輸毒品,為脫免刑責而全盤否認委託被告代為收貨,並將委託人推給其友人綽號「大大」之人,固屬人之常情,惟被告確有跟綽號「大大」之人見過面,亦為被告供承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8、99頁),則綽號「大大」之人於本案究係擔任何角色?實有查證之必要。查依證人莊守禮律師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當晚有人打伊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希望伊去航警局陪訊,那人說他住中部無法上來,他說會請中壢的朋友送律師費來,伊有留下那人來電顯示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後有兩個年輕人送5萬元現金過來,是付律師費,被告交保金10萬元,伊並未經手,也未參與交保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4頁、本院更㈠卷第105至106頁),經本院更一審函查0000000000於案發時之申請人為莊守禮、0000000000案發時之申請人為 王惠珊 (現改名為 王渝婷 ),此有中華電信、遠傳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更㈠卷第34、115頁)。本院更一審傳喚證人王渝婷,其固未到庭,惟具狀表明該0000000000號門號係辦理給其前夫 何國綜 的弟弟 劉俊宏 使用,因當時劉俊宏未滿20歲,無法辦理手機,所以其辦此預付卡門號予 劉峻宏 使用,但之後此門號遺失或是劉俊宏把此門號拿給何國綜使用,其並不清楚,此有王渝婷立具之書狀附卷可按(見本院更㈠卷第128頁),是顯然被告被查獲後,並非邱俊華使用上揭門號打電話聯絡莊守禮律師,請其為被告辯護。且依證人邱俊華上揭證述,因綽號「大大」之人沒車,其就載「大大」及「大大」友人連夜從北港趕到桃園莊守禮律師處,是「大大」及「大大」友人交錢給莊律師等語,核與證人莊守禮上揭證稱當晚是兩名年輕人送錢過來等語相符,若綽號「大大」之人未共同參與本件運輸毒品案件,其何需於得悉被告為警查獲後,連夜要邱俊華開車搭載其本人及友人從雲林北港趕赴桃園?並為被告聘請律師、支付律師費用甚至交保金額?且審酌邱俊華於案發時年僅19歲,尚未成年,涉世未深,並依證人即警員黃俊達於偵訊證稱:扣案毒品市價1公斤約1000萬元左右等語(見偵卷第
55頁),難認邱俊華於案發時有足夠之資力、智識、人脈、膽量得單獨與柬埔寨之毒販聯繫,取得其協助購入鉅額之毒品而運輸之,故邱俊華上揭所稱綽號「大大」之人有參與運輸毒品一節,似非全屬無稽,惟邱俊華為脫免自己刑責而將其委託被告收貨之行為全然推諉,此部分核與事實不符,且運毒集團以快遞貨物之方式運輸毒品入境臺灣,最主要之關鍵在於提單上收件地址及收件人聯絡電話,倘運毒集團無法掌握毒品進口臺灣後,快遞公司應通知何人簽收,或依送件地址由何人出面簽收,毒品下落即無法掌握,是運毒集團成員一經運輸、私運該等毒品進口,必指定具信賴關係之人負責收取保管,以確保該人員必依指示將毒品送至指定處所或交付特定人員,故可認定應係邱俊華與綽號「大大」之人共同研擬籌畫自柬埔寨將海洛因以包裹快遞之方式運輸進入臺灣境內,綽號「大大」之人委由邱俊華找尋願意提供臺灣地址之人,邱俊華見被告為其姐夫之女友,足堪信任,遂由邱俊華出面委託被告擔任收貨人,再由綽號「大大」之人、邱俊華向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在柬埔寨國某處,將海洛因包裝寄送至被告住處,是綽號「大大」之人亦係本件運輸海洛因之正犯。至綽號「大大」之人真實姓名,邱俊華於原審雖曾供稱「大大」叫何國綜,惟其亦供稱:伊不知道「大大」出生日地址,他應該是30幾歲,人家都說他是北港人,伊有問到他現在的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是邱俊華並未指認綽號「大大」之人之確實出生年籍;而本院更一審曾傳喚證人年籍69年5月3日之何國綜欲釐清此部分事實,然證人何國綜經傳、拘均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拘票回證附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第69、93至95頁);另查與被告當時委任律師莊守禮律師聯繫之0000000000電話,經本卷更一審查詢結果,案發時之申請人為王惠珊(現改名為王渝婷),本院更一審傳喚證人王渝婷,其未到庭,惟具狀表明該0000000000號門號係辦理給其前夫何國綜的弟弟劉俊宏使用,因當時劉俊宏未滿20歲,無法辦理手機,所以其辦此預付卡門號予劉峻宏使用,但之後此門號遺失或是劉俊宏把此門號拿給何國綜使用,伊不清楚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何國綜既迄未到庭供邱俊華指認,綽號「大大」之人是否即為何國綜,仍有調查指認之必要,是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邱俊華係與綽號「大大」之人為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共犯,附此敘明。
(六)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另為被告辯護稱:(1)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曾函覆鈞院稱無法證明被告在收受系爭包裹前曾有任何積極查詢之行動,且依該公司之回函亦明確答覆「...寄件時,申報內容為『化妝品面膜』,實體貨物經檢查後,亦為密封之化妝品面膜,故實在無法自面膜外表知其中含有毒品在內」證明被告根本不知包裹內之面膜藏有毒品,被告僅係被動代朋友簽收包裹而已。(2)被告簽署「張永喻」之名字後隨之遭喬裝送貨員之員警逮捕,被告根本未收取該包裹,何來運輸毒品之犯行云云。惟查:
(1)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固有於98年12月23日為上開內容之函覆,惟上開函覆內容所述無法自面膜外表知其中含有毒品在內,僅足認為係該公司之認知,而本件被告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已如前述,此部分函覆內容自無從援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2)又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096號、95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已知悉邱俊華所提供之收件人資料,由邱俊華與綽號「大大」之人自柬埔寨將上開夾藏有海洛因之國際郵件包裹運抵我國,顯已實行運送行為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尚未及交付海洛因予邱俊華等人即遭查獲,仍不影響其已完成運輸行為而為既遂之認定。又本件被告基於縱係運輸走私之管制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邱俊華收受由柬埔寨所寄至我國裝有上揭毒品海洛因之包裹,由邱俊華提供受貨人名義,被告提供寄送地址及收受貨物,業如前述,苟無被告同意為收受該毒品之允諾及提供寄送地點,則該運輸毒品入境我國之目的顯無達到可能,亦即就被告該允諾及提供寄送地址收受貨物之行為而言,係自他國運輸該毒品入境我國之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行為,自屬「運輸」之構成要件行為。
(七)末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亦稱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稱不確定故意;是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態樣並不盡相同,而共同正犯間既有犯意聯絡,則其故意之態樣自應相同,不可能分別基於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犯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即令代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代收本件扣案毒品,已如前述,被告與邱俊華、綽號「大大」之人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不可能分別基於不確定故意與確定故意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為謀議,因此,被告與邱俊華、綽號「大大」之人間並非共同正犯,惟就被告允諾及提供寄送地址收受貨物之行為而言,係自他國運輸該毒品入境我國之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行為,自屬「運輸」之構成要件行為,已如前述,故被告仍屬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正犯。
(八)綜上,被告上揭辯詞,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就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罰金刑修正從1千萬元提高至2千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亦一併修正,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依修正後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範圍擴大,且除於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必減輕其刑外,增定修正後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被告偽造「張永喻」署押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永喻本人及使司法、警察機關無從追索包裏內海洛因之真正收貨人,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張永喻」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偽以張永喻名義代收走私運輸入境之海洛因,運輸毒品行為及行使偽造文書行為,犯意雖不一致(一為不確定故意,一為確定故意),惟行為重疊且犯罪目的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最高法院80年台上11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應認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數量與一般大宗運輸毒品入境,數量動輒數十、逾百公斤相較,尚非甚鉅,且尚未流入市面即為警查獲,對社會整體侵害程度尚屬較輕,並衡諸被告所充當之運輸毒品角色,僅係代收包裹,與該毒品走私之其他正犯相比,其地位及涉案程度均較低,因認其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運輸毒品部分酌減其刑。
(六)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於第一審即已供出扣案之毒品來源為邱俊華,第一審及本院前審並傳訊證人邱俊華調查,第一審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邱俊華實施測謊,依憑案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已可認定邱俊華係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之其他正犯,且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於101年3月4日以 檢紀盈 字第1010000213號函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辦邱俊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應認被告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運輸毒品犯行部分,遞減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上揭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未及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刑度有所變更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容有未洽。(二)被告偽以「張詠喻」名義代收走私運輸入境之海洛因,運輸毒品行為及行使偽造文書行為,行為重疊且犯罪目的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較為適當,應認其犯上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審認定被告係二行為之數罪併罰,尚有違誤。(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態樣不同,無從形成犯意聯絡而不成立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與邱俊華成立共同正犯,亦有未洽。(四)被告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未依該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運輸入境之海洛因共高達淨重2010.60公克,純度則高達80.41%,幸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否則將助長毒品危害,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體健康均造成危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張永喻本人及使司法、警察機關無從追索包裏內海洛因之真正收貨人,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僅為擔任運輸毒品之角色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2010.60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包裝上揭海洛因之60個塑膠袋(總淨重為231.6公克)、10個小包裝紙盒、1個大紙盒,均係屬其他正犯所有供犯本件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在送貨簿冊上所偽簽之「張永喻」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郭豫珍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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