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之九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八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8月底某日,將其向 安泰 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友,使其得以在桃園縣中壢後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藉此幫助該成員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以之做為收取贓款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4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乙○○兒子的同學,向乙○○借錢云云,致使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0分、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雙城郵局分別匯款三萬元及五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之子於同日返家,經查詢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至3頁,本院卷第20頁、第3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對其遭詐騙之過程指述綦詳(見偵卷第14至15頁),且有安泰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8年9月28日(98)安壢字第0987000520號函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客戶存提記錄單及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足佐(見偵卷第6至8頁、第19頁、第2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自有妥為保管以防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交付他人之需要,如非熟識或深得信賴之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而無輕易交付之理。且近年來各種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金額存、提款之用,已廣為媒體所披露,並為政府宣導之重點,故個人之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及經驗,且被告既已成年,對交付系爭帳戶予不詳之人可能供作詐騙他人財物之用,應有相當之認識,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被害人之犯罪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或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間有何共同正犯關係,然被告既無從知悉亦無法掌握帳戶是否遭人非法使用,則該等犯罪集團成員將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供作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用,顯然為被告所可預見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友,以二千元代價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該名成員與所屬詐騙集團得施用詐術令乙○○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惟因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乃屬於安泰商業銀行所有而供客戶用於存、提款使用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是系爭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及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本件被告雖以其亦為受害人,詐騙集團眾多,誰也無法防範,並請求調取監視錄影以查出正犯並繩之以法云云提起上訴,惟經本院審理後已坦承犯行,是其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已與乙○○達成和解,願賠償共五萬元,並於99年4月30日先行給付一萬元,其後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一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且被告現已依約於99年4月30日、5月11日、6月11日及7月12日各給付乙○○一萬元,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第38之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魏于傑
法官許雅婷法官李文娟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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