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3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74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瑞福選任辯護人黃繼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2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854、10091、1009
7、12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王瑞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
其餘上訴駁回。
王瑞福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實
一、王瑞福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68號裁定,就上開公共危險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與前揭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10年6月確定,於98年4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之99年間,因另犯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又因犯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該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9年8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和美登山步道,假意與 林金玉 交談,乘林金玉攀登階梯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手提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行動電話2具、銀行金融卡6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南山人壽服務證、印章3個、第九信用合作社空白支票2張。
(二)於99年9月15日上午6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見 林志誠 為送報進入附近某大樓,而暫停放於該處之己所騎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側邊懸掛送報袋)未熄火之際,徒手竊取機車騎駛逃逸。
(三)於99年9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薏仁坑路口,騎上開所竊送報機車,見 溫鳳鳴 所駕車號00-0
000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車窗未關,竟伸手入內搶奪其置於汽車右前座之桃紅色側背包1只,內有現金5千元、信用卡2張、郵局存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2張、手機1支,得手後逃離現場。
(四)於99年9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地下停車場入口處,騎上述竊得機車(側邊懸掛送報袋),佯向駕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之 謝麗姿 問路,乘其不備,從上開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將送報袋內之99年9月15日報紙丟入,而徒手搶奪副駕駛座之綠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
1千元、身分證、駕照、行照、健保卡、手機1支,得手後旋騎機車倉皇逃離,因而與他人擦撞,不慎遺留送報袋及腳上所穿拖鞋1只,經警於送報袋內扣得之帽子採集其上留存
DNA送驗結果,與王瑞福DNA相符,始查悉上情,並循線查獲上開案件。
(五)於100年1月24日下午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54號前,竊取 吳川安 停放於該址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得手後做為交通工具使用,嗣王瑞福將該車棄置於新北市○○區○○街○○○巷口,經警於100年2月5日尋獲,經警就機車上遺留安全帽內側採集布塊送驗結果,與王瑞福DNA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金玉、謝麗姿、溫鳳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情形,否則所為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調查中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而被告遺留現場之帽子,經檢察機關送事前概括指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書,即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洵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實務上對人指認,乃於案發後,經由證人(包括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等)指證並確認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行為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須兼顧真實之發現,以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如證人係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後,綜合證人對事實之陳述及於該事件中所處之地位等各項情況,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非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495號、98年度臺上字第7859號裁判意旨參照)。況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下以犯罪嫌疑人稱之)程序之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0年5月、8月頒布之「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及「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中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認犯罪嫌疑人,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然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法院就偵查過程中所實施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是否客觀可信,而非出於不當之暗示等事項,為事後審查,並說明其認定指認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倘指認過程中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誤導判斷,均已排除,且其目擊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人於審判中,並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而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人之指認程序與上開不具法拘束力之要點(領)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偵查中單一指認之禁止,目的在避免指認人因本身觀察能力、記憶能力之不確定性或因單一指認具有強烈之暗示性,可能產生誤導犯罪偵查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權益之情形。且偵查中之指認係屬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亦應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若非採列隊選擇式之指認方式,難以確保偵查中指認之可信性,除有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審判中之指認則屬被害人在審判中之供述證據,一方面必須踐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要無違反傳聞法則之問題;二方面案件已進入審判階段,亦無誤導犯罪偵查之方向及侵害被指認人之權益可言,故審判中並無禁止單一指認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3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倘由證人於審判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難謂證人之指認程序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129號、第3307號、第478號、第695號、99年度臺上字第5785號裁判意旨綜合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林金玉自警詢、偵查以迄原審審理時,前後指認被告王瑞福多次,而證人林金玉之所以能確認被告即為本案犯行之人,係因證人林金玉被搶奪手提包前,被告曾與證人林金玉搭訕交談,證人林金玉始得以清晰記憶被告之身型、長相、衣著,先於99年8月6日上午9時50分許案發後證人林金玉隨即報案,於當日下午13時50分許至警局製作筆錄,經警提供多張照片均未查得被告後,再於100年4月3日至警局明確指認被告照片,有證人林金玉警詢筆錄、偵查及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
100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第8至10、11至13、31至32頁,原審卷第59至61頁反面),其於偵訊中證稱:其看到指認室的被告99%確認係當天搶其皮包之人(見第100年度偵字第10
091號卷第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報案後隔了一陣子警方才請其指認,有提供很多張照片給其看,超過5個人以上,是其認出來,其到警察局指認很多次,之前都沒有認出搶其皮包的人,是其自己從照片找到這個人,因為他的長相很明顯,當時被告還有跟其交談步道裡的植物,當時其有三個朋友在一起,被告就過來解釋,被告手上持電話說這裡有松鼠可以抓,說都抓得到,叫他們趕快上來,其與被告交談超過五分鐘,被告走在前面,其實一直都很注意其,搶其皮包一拉就回頭一直跑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
本院審酌證人林金玉與被告彼此間均不相識,當無怨隙,證人林金玉之證詞並受偽證罪責之擔保,其於多次指認照片中均未認出犯罪行為人,惟於看到被告之照片後,即明確指認,當係因其與被告接觸非屬短暫,且有相互交談,並非突然為陌生人行搶之突發情狀,其自對犯罪行為人之印象深刻,苟被告並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衡情證人應無多次一致肯定被告即為涉案人而故入其罪之理。從而,證人林金玉並無何被暗示、誘導為不當指認之情形,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未可遽認證人林金玉之前開指認,有何不足採信之情形,該等指認被告之程序自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瑞福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竊盜犯行,辯稱:上開犯行均非伊所為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金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8月6日去爬山,在新店區和美登山步口,當時在走步道時,搶匪有先跟伊搭訕過,他後來搶了伊皮包就跑,皮包內有現金3萬元、行動電話2具、銀行金融卡6張、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南山人壽服務證、印章3個、第九信用合作社空白支票2張,搶匪頭上有美人尖,中等身材,搶伊的人五官很明顯,很好認,伊可以確認現在在庭被告就是搶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第
14頁照片內穿著橫條紋上衣,下半身旁邊有一條白線運動褲之男子就是搶匪,伊可以確定搭訕搶伊皮包的人就是被告,伊很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證人即警員 游斯凱 於本院證稱:林金玉之指認筆錄是由伊製作,伊跟林金玉作指認,有兩次,第一次沒有作成筆錄,我們是用新北市政府發的搶奪涉嫌人資料庫上數名涉嫌人照片供他指認,但沒有作筆錄,因為沒有指認出來。事實上林金玉案發時,有到派出所作筆錄,第一次指認時,被告的照片是很久之前犯下懲治盜匪條例的照片,所以林金玉沒有辨法認出來,後來伊到臺北監獄借訊被告時,有拍攝被告正面及側面的照片, 伊有 附卷,伊認為被告有相當足夠的犯罪嫌疑,因為就謝麗姿案的DNA,他搶完謝麗姿逃跑時,現場遺留三個證物,帽子、鐵鎚、一支拖鞋,我們有作DNA比對,只有帽子有驗出被告的DNA,因為謝麗姿案所查獲的拖鞋與林金玉案行為人所穿的拖鞋相同,足認被告涉嫌重大,所以伊請林金玉來指認。伊一開始是拿謝麗姿搶奪案被告逃跑的照片給她看,她說有點像,伊就說如果伊給你看犯嫌清楚的照片,你是否可以認出,她說她有跟行為人說過話,一定會認出來,伊還沒有給他看照片之前,林金玉提醒伊說行為人有美人尖,伊就馬上把伊在臺北監獄拍得正面、側面照片拿出來給林金玉指認,她一看照片就馬上指認就是他,他就是搶其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反面),伊有提供林金玉遭搶奪案逃逸路線的監視器畫面,發現他所穿的拖鞋係與與林志誠案、謝麗姿案行為人穿的拖鞋相符,且被害人林金玉有跟行為人交談過,經被害人再三指認確定搶奪他的人就是本案的告無誤。其所調閱的監視器畫面從和美山到安和路,路程超過三公里,所有監視畫面完整,衣服均未更換,故認定被告涉嫌重大。上開案件行為人同樣是夾腳拖鞋,且上半部顯示為白色。騎乘機車之人與被告王瑞福身材相符。故本分局懷疑係被告所犯,所以請被害人林金玉到場指認。因為這樣懷疑,且因先前警方擁有被告的照片是在八十幾年時犯下懲治盜匪條例的照片,與現在差異很大,所以當時我到北監去拍下被告的照片給被害人指認,被害人第一眼就說「就是這個人」,並在照片上給他簽名捺印,完全符合程序。當時我是依據被害人林金玉第一眼看到照片的反應,所以製作單一指認。林金玉他第一眼看的是被告在北監放大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衡酌證人林金玉既曾近身與被告談話,而清楚識別其面容,自無誤認之虞,且與被告又無怨隙,當無設詞誣攀之理,且證人林金玉之證詞核與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所示身著橫條紋上衣、白色側邊運動褲男子倉皇奔跑並騎機車逃逸一情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第14頁),是證人林金玉之指認,應屬信實。
2.次查,本案犯罪行為人所穿之拖鞋與事實欄一、(四)所示謝麗姿案現場遺留之拖鞋相似,有上開監視畫面翻拍之照片在卷可參,而謝麗姿案現場遺留之該只拖鞋經本院送驗結果,其上採樣之DNA與該案現場遺留之帽子同與被告之DNA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14日北警鑑字第1011216105號函暨101年2月10日北警鑑字地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1-58-6頁),被害人林金玉先於警局即指認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依本案犯嫌逃逸路線監視畫面所拍得之照片上之拖鞋與謝麗姿案拖鞋外觀一致,嗣本院就上開拖鞋送驗結果,確為被告所穿,則證人林金玉所證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辯,乃屬事後飾卸狡詞,委無足憑。是被告此部分搶奪犯行,洵可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志誠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送報的,該機車是送報車,99年9月15日早上伊送報到民生東路1段29號大樓時,拿報紙要送去管理員那邊,出來時車子未熄火就被騎走,監視器畫面看不出來是何人,監視器裡面的人有戴帽子戴眼鏡,沒有照到偷機車的畫面,但是大樓有另一台監視器,有照到走過來的人,證實就是走過來的人偷伊機車,後來伊有請監視器老闆,他說沒有辦法燒成光碟,所以就沒有燒那邊的光碟,只能用伊自己親眼看到的印象證明走過來的人就是偷伊機車的人,依監視器畫面所示之人五官特徵跟在場的被告很像,事後新莊分局有打電話告知其機車及送報袋尋獲,但被撞得很爛。其不能確認是被告偷車,監視錄影器穿白底黑橫條T恤是偷伊車子的人等語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63頁),核與檢察官勘驗本案現場光碟結果:6:16:28:被害人林志誠騎黑色送報機車自畫面右上角往左下方向駛來。6:16:35:著白底條紋上衣男子自畫面左上角往右下方向走來,6:16:43該名男子繼續往右下方走,6:16:50消失在畫面右下方,6:17:20:被害人林志誠手提安全帽自畫面下方往上方奔跑,並左右張望等情相符(見
100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第38頁)。依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畫面之男子雖無法辨識面貌,惟確與被告身形相似(見
100年度偵字第10097號卷第24頁)。
2.次查,證人即查獲警員游斯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謝麗姿案現場倒臥機車就是當時發生事故對方的機車,安全帽是遭撞騎士的安全帽,現場遺留下的送報袋旁有拖鞋壹支,地址○○○區○○○街○○號前,打開送報袋內,發現深藍色便帽一頂,及尚未送完的報紙,報紙的日期是99年9月15日與林志誠失竊機車同一天。依據林志誠案現場監視畫面第2頁,行為人在9月15日當天竊取林志誠機車的現場畫面,他頭上就是戴著這頂藍色便帽,第3頁最上方的圖右下角,明顯看出這頂藍色便帽上面有鱷魚的標誌。第4頁99年9月15日他腳上的拖鞋與99年9月24日謝麗姿案所遺留的拖鞋相同。林金玉遭搶奪案逃逸路線的監視器圖片(本院卷第77頁),發現他所穿的拖鞋係與林志誠案、謝麗姿案行為人的拖鞋相符,且被害人林金玉有跟被告交談過,經被害人再三指認確定搶奪他的人就是本案的被告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背面-102頁),依該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藍色便帽之標誌與謝麗姿案送報袋內所扣得之藍色便帽標誌確屬一致,其所穿之拖鞋外形亦屬相符,有該等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
1、116、117頁)。且查,謝麗姿案現場遺留之送報袋內報紙確係被害人林志誠於案發當日所留未送出之報紙,有上開翻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18頁)。
3.再查,該送報袋內所扣得之藍色便帽經送驗結果,與被告之
DNA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11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第16之1頁),而該案遺留現場之拖鞋與本案監視器所拍攝犯罪行為人之拖鞋外形相符,該只拖鞋經本院送驗其上之DN
A亦與被告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14日北警鑑字第1011216105號函暨101年2月10日北警鑑字地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1-58-6頁)。
4.綜上,依上開監視畫面所示本案之竊賊所帶之帽子及所穿拖鞋與謝麗姿案現場遺留送報袋內查扣之帽子、現場遺留之一只拖鞋外形均屬一致,本案失竊機車之送報袋及其內未送之報紙,亦與謝麗姿案現場查扣之送報袋及報紙相符,而上開帽子及拖鞋經送鑑定後DNA均與被告相符,本案監視畫面上所示監視錄影器穿白底黑橫條T恤之竊賊,應係被告至明,被告所辯稱顯屬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是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機車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1.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溫鳳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個人騎摩托車到伊前面看了伊一眼,就尾隨伊後面,等到伊停等紅燈時,就拿走伊包包,那個人有戴安全帽,在一剎那,伊有嚇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雖證人溫鳳鳴於偵查中證稱:監視錄影器翻攝畫面騎機車男子背影,亦無法辨識是否為被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097號卷第19至22頁),於原審亦證稱:在庭被告,不知道是不是,那個人好像比較年輕一點點,當時警察在警察局沒有拿照片給伊指認,是之後警察有到伊家拿名單給伊認,但伊也沒有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惟查,證人即查獲警員游斯凱於本院證稱:9月15日林志誠案的照片,被告犯案時有戴著帽子,他穿的衣服就是橫條紋上衣,與9月20日溫鳳鳴案相片行為人的衣服相同,且行為人是騎著送報車,當初就是根據被告身上穿的衣服,與9月15日林志誠案機車遭竊的衣服相同,且行為人騎的也是送報車而移送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依警方就本案犯嫌循線逃逸路線取得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本案犯罪行為人所穿之衣服與事實欄一、(二)林志誠案之犯嫌衣服均為白底黑橫條紋T恤,且騎乘林志誠案失竊之車號000-000號送報車行搶,有監視畫面翻拍之照片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0097號卷第18-24頁),並經被害人林志誠指證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10097號卷第18頁)。
2.被告於事實欄一、(四)謝麗姿案亦係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搶(詳如下述),依上開照片所示,本案犯罪行為人與林志誠案所穿著之上衣亦屬一致,則被告既於99年9月15日竊得上開車號000-000機車(側邊懸掛送報袋)後,即在持有狀態下再犯本案,應可認定。其所辨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四)事實欄一、(四)部分:
1.訊據被告雖坦承曾戴過扣案之帽子,惟辨稱:DNA之證據只能證明伊有戴過這頂帽子,歹徒現場還留下拖鞋,應該也可以驗DNA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麗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差不多下午4點20分左右,伊開車○○○區○○○街○○號地下停車場,自己要用遙控打開車庫門,伊下去打開車庫門,去開可以開了後,伊坐上駕駛座,右邊就有人敲伊的玻璃門,那時候伊有按右邊車窗,想要看能不能遙控,所以右邊車窗有半開,當時有個男生他就敲伊右邊車窗,問伊好像是57號在哪邊,伊回答說伊不知道,然後他就很快的用一份報紙用空隙丟給伊,然後就搶走伊放在右邊座位上皮包,搶走皮包後,伊停下車子,想要去追,伊就看到機車有派報袋子,伊看他是騎機車,就想不用追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第15頁編號5照片穿條紋T恤男子就是搶伊的那個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9至70頁反面),核與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顯示一身著條紋T恤男子騎送報機車至中央二街62號前,並在該處自告訴人車右駕駛座搶奪皮包後,騎車逃逸相符(見100年度偵字第3854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8頁)。
2.次查,本案因犯罪行為人旋即與他人發生車禍,而於現場遺留機車旁懸掛之送報袋及所穿之拖鞋1只扣案,於送報袋內查扣之藍色帽子經採樣送鑑定結果,為與被告DNA型別相同,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11日北警鑑字第1000056459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100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第16之1頁),而上開拖鞋經本院送鑑定結果,其上採樣之DNA與該案現場遺留之帽子均與被告之DNA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14日北警鑑字第1011216105號函暨101年2月10日北警鑑字地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1-58-6頁),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本案犯罪行為人確係穿著上開拖鞋逃逸,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第15頁),足認確係被告乘證人謝麗姿不備之際搶奪皮包甚明。至被告再辯稱:該只拖鞋為何於原審無法驗出DNA,卻於事隔一年後驗出DNA云云,惟查,原審並未就扣案之該只拖鞋送鑑定,有原審卷在卷可稽,本院因被告之聲請將扣案之該只拖鞋送鑑定,而得出上開鑑定結果與被告之DNA亦屬相符,故被告所辯,無非諉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上揭時地搶奪皮包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事實欄一、(五)部分:
1.上開事實,經本院提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28日北警鑑字第1000068494號鑑驗書(見100年度12251號卷第63-65頁),並告以要旨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DNA驗到是伊的,承認本案是伊做的等語,並向被害人吳川安當庭認錯道歉(見本院卷第43頁),惟嗣後於本院審理庭翻稱:該鑑定報告於原審判決認定與伊DNA型別不盡相同,現卻告知鑑定結果與伊之DNA相同,伊不承認犯罪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川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作路面翻修的,伊到汀州路五金行買東西,車子放外面,鑰匙沒拔起來,過五分鐘出來,摩托車就不見,沒看到是誰偷的,有去調附近監視器畫面,畫面不是很清楚,伊看到一個人騎伊車的畫面過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並有其於100年1月24日16時17分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參,依上記錄,被害人吳川安發現時間係100年1月24日13時24分,於當日15時10分至台北市警察局中正二局廈門街派出所報案,經警於16時17分輸入上開報案資料,該機車於100年2月5日11時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尋獲,該機車尋獲時遺留一只安全帽,經警就上開機車所遺留安全帽內側採集布塊送驗結果,與王瑞福DNA型別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28日北警鑑字第1000068494號鑑驗書存卷可稽(見100年度12
251號卷第63-65頁),且依被告手機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一段200號、同日下午4時39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基地台有通聯紀錄,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52頁),依上開時間自台北市○○區○○路一段200號至新北市○○區○○路○○○號之路線及所需時間,於下午1時許得有經過被害人吳川安指訴失竊地點之臺北市○○區○○路2段54號之可能性,有卷附Google地圖及路線及路程所需時間圖表在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9854號卷58至59頁),故被告確係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人,應可認定。
2.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原審判決認定該採集安全帽內側布塊鑑定結果,因部分型別不明確致未能鑑驗是否與被告相符,而認定其無罪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4月28日北警鑑字第1000068494號鑑驗書之鑑定結果共有3頁,漏未審酌第2頁之內容(見100年度12251號卷第64頁),而僅依首頁及第3頁之內容逕為錯誤之認定(原審係依100年度12251號卷第15、16頁影本內容為憑),經本院再次函查確認,上開鑑定書編號1-1布塊及手套確均係因尋獲上開BKP-517號機車案送驗而分別檢出不同之男性DNA,編號1-1布塊係採集本案安全帽內側布塊,經鑑定與謝麗姿案送驗帽子檢出同一DNA型,與被告之DNA型別相同,另查,本案機車所遺留手套經採集DNA鑑定結果與另案尋獲王聿倫機車案所採集安全帽內襯檢出同一DNA型別,和被告之
DNA不同,與 王明輝 之DNA相符,有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10
1年2月27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14009201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24日北警鑑字第101126973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台北地區騎乘機車均應頭戴安全帽之經驗法則以觀,當以機車上之安全帽作為認定騎乘該機車之人,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於上揭時地竊取機車之事實,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3次搶奪、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瑞福上開事實欄一(二)、(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上開事實欄一(一)、(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上揭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未予詳查,亦未就卷內證據予以勾稽,且對卷內DNA鑑定書為錯誤之認定,遽認事實欄一(三)、(五)部分被告犯罪事證不足而為其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欠妥適,檢察官執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81、85年因竊盜、90年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99年因搶奪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未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其素行欠佳,不知惕悟,於假釋期間仍再犯本案之犯行,足徵自我檢束能力低弱;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又飾詞狡辯,復未賠償被害人等損害,犯後態度甚劣;兼衡被告所竊及搶奪之物價值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公訴人雖以被告有懲治盜匪條例、搶奪前科,復為本案犯行,認應諭知強制工作云云。惟保安處分係就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置,以達教化、治療目的,而係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保安處分宣告與否,應斟酌行為人行為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由法院視行為人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目的。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於81、85年因竊盜、90年因懲治盜匪條例、99年因搶奪案件,固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刑,惟歷次竊盜犯行至少間隔
4年以上,且本案竊盜、搶奪犯行,係因其無業,生活無以為繼,而出於偶發性,尚難認被告有以犯罪為日常惰性行為之犯罪習性,本院認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必要,附此指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二)、(四)部分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有上開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素行欠佳;不知惕悟,於假釋期間仍再犯本案犯行,足徵自我檢束能力低弱;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影響社會財貨安全;又飾詞狡辯,復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甚劣;兼衡被告所竊及搶奪之物價值及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搶奪、竊盜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6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並認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上開前科犯行至少間隔4年以上,且本案竊盜、搶奪犯行,係因其無業,生活無以為繼,而出於偶發性,尚難認被告有以犯罪為日常惰性行為之犯罪習性,認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必要,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其結論尚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就被告關於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1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