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9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之弟弟,相對人於民國99年2月24日起因腦出血手術後高血壓,心智嚴重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並經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陳炯旭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點呼其姓名,無反應,而相對靠鼻胃管餵食;另訊據鑑定人陳炯旭醫師稱以:個案於99年2月間腦部出血,目前無法言語或動作,其他詳鑑定報告等語(均詳如本院99年5月18日訊問筆錄)。再參以桃園療養院就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亦認為: 蔡員 在99年2月間在家中昏迷而被送至天晟醫院急診室,被告知為腦出血,隨後接受手術治療,在加護病房住院5之6天後,轉一般病房住院至同年2月24日,之後轉至護理之家至今。當時從加護病房剛出來時,蔡員即可自行呼吸,不需呼吸器。目前蔡員可自行呼吸,無法進食需仰賴鼻胃管灌食,大小便無法自理,須包尿布。眼睛可以自發性張開,可以有部分口語表達。天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顯示:蔡員於99年2月
9日住院至同年月24日出院,出院診斷為:左側腦部出血,施行部分腦切除,並安置導流管;高血壓心血管疾病;泌尿道發炎。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為:左側基底核出血。蔡員目前躺於床上,無法坐起來,左側顱頁部份頭骨移除,右側肢體無力,呈現右側偏癱之情形。意識昏迷,外觀顯不整齊。注意力無法集中,無法合作。未有情緒激動之情形。無異常行為。無法遵循醫師之口頭醫囑而行為,無法仿照醫師之動作,雖然會搖頭,但是無法確定其意義,多數問話都以搖頭來回應。大小便失禁無法自理,無法自行進食,需經靠鼻胃管灌食,無法走路而躺於床上,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無法有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即因精神障礙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達不能之程度,未來應有部份回復之可能等語,復有桃園療養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足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有前開症狀,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早年務農,未有婚姻及子女紀錄,平日身體未有異狀,於99年2月春節前夕突然發生腦中風昏倒在地,經兄弟送往中壢天晟醫院急診後進行腦部手術,於99年2月24日出院後直接送往本縣平鎮市陽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專業照顧至今。聲請人與相對人平常雖未共同居住,但經常往來,因相對人單身,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十分關心,本次送醫治療與後續安養照顧亦由聲請人安排處理,聲請人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保護。聲請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認為相對人目前智力失能,辨別意思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權益及日後安養照顧,故願意處理與協助其後續生活與照顧問題,經評估後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適當之人,以便其能提供後續照顧與相對人之財產處理。相對人未婚且無子女,其父母均已死亡多年,近親中僅有六名手足,其中二名姐妹出嫁數十年,與原生家庭少有往來,二名兄弟幼時出養,兄長誘因老邁無力對相對人監護,兄弟姐妹中僅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之人為適當之人,檢視家成員中除聲請人無適當之人可擔任其監護之人。會同開具財產之冊之人為兄長丙○○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9年5月10日府社助字第0990175576號函暨監護宣告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弟弟,實際負責照顧相對人,是由聲請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處理財務問題時,自較有利於相對人,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甲○○,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丙○○另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兄長乙節,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第1項不得抗告。
如對於本裁定第2、3項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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