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0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 律師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億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起訴,且經被告同意;又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為「
一、被告應將車型為SHUTTLE2.5TDILWB,黑色,2009年式,車身號碼WV2ZZZ7HZ9H009968,配備如附表所示之全新9人座商旅車1輛;或以同款型、種類、品質之另1全新車輛1部,則一交付原告2人收受。二、被告應配合原告2人辦妥車籍過戶手續。」。嗣於本院民國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減縮,求為判決「一、被告應將車型為SHUTTLE
2.5TDILWB,黑色,配備如附表所示之同款型、種類、品質之全新9人座商旅車1輛交付原告收受。二、被告應配合原告辦妥車籍過戶手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之。
二、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9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編號15號欄之記載為「腳踏車架及及車頂架安裝認證完成」,依前開規定,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非屬為訴之變更,亦應准許,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97年3月間曾向被告購買車型為SHUTTLE2.5
TDILWB,黑色之全新進口9人座商旅車1輛,被告於同年5月28日辦妥相關車籍過戶手續後,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交付原告使用。詎原告於交車月餘,趁雨季稍歇欲清洗車輛之際,竟發現所購買之上開新車之車前引擎蓋、車身右側等烤漆部分,均有大面積嚴重色差、疑似經過重新烤漆之情形,經原告向被告反應,並求助消保官協調及訴諸社會公評後,被告始於同年9月間同意更換另一同款型、條件之新車加以解決上述車身漆面瑕疵之問題;嗣雙方並於同年10月29日在被告公司確認欲更換之新車為車身號碼WV2ZZZ7HZ9H009968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簽妥「車輛狀況確認書」(下稱確認書)後,被告亦允諾將立即辦理領牌及換車程序。詎換車期限屆至,被告突要求原告須再簽署內容為「聲明被告就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交車程序並無不當,原告所為係非理性情緒反應」之致歉函,否則即不願進行換車程序;惟雙方至正式簽署確認書之前,均未有原告需簽署致歉函為換車之條件,被告未能履行契約,竟強要原告接受其提出之條件,實無理由,為此,爰依兩造97年10月29日車輛狀況確認書所達成換車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車型為SHUTTLE2.5TDILWB,黑色,配備如附表所示之同款型、種類、品質之全新9人座商旅車1輛交付原告收受。(二)被告應配合原告辦妥車籍過戶手續。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稱:(一)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辦理交車時,係經被告公司人員協同原告共同確認車身外觀均正常、無不良之瑕疵後,始由原告之代理人乙○○於交車確認單上簽名確認後,辦理交車完竣。該車輛交付時車身並無色調不均之情形,且原告乃係使用車輛1個多月後,於清洗車輛時始發現所謂之車身烤漆有色差之情,此容或與原告使用車輛及其清洗之方式有關,要難謂被告公司所交付之車輛有瑕疵存在。(二)又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雖無原告所稱之瑕疵,然被告公司仍本於服務之精神,始終願於合理範圍內與原告協商解決爭議,詎原告竟於97年9月3日,在被告公司位於台中市○○路之展示間大門前召開記者會,傳述被告公司將中古車重新烤漆當成新車銷售之不實言論,此舉嚴重毀損被告公司之商譽。(三)原告所提出之「協議信息轉達書」,乃雙方於協商過程中,原告惟恐被告公司之業務代表丁○○未完整傳達原告之訴求,因而要求丁○○簽署之文件,以確信被告公司了解原告之訴求,該「協議信息轉達書」尚未經被告公司之同意。(四)兩造經多次協商,被告公司雖原則上同意換車,惟原告因召開記者會,毀損被告公司商譽,被告公司於嗣後之協商乃於補差價之外,另要求原告須向被告公司道歉,被告公司始同意以更換新車方式處理,嗣被告公司同時提出「協議書」、「確認書」及「致歉函」3份文件要求原告簽署,並表示俟原告簽署上開3項文件後,被告始同意依協議書內容辦理換車相關事宜,詎原告僅於「確認書」上簽名,然卻拒絕簽署「協議書」及「致歉函」。
而確認書乃雙方達成換車協議時,原告對所更換新車狀況之確認,核其性質不過係協議書之附件,然原告遲遲未向被告公司道歉,亦未簽署協議書及致歉函,被告公司因而於97年11月25日委請律師函覆原告所委任之律師,請其轉知原告在97年11月30日前完成協議書及致歉函之簽署,否則新車換購方案將當然取消,然原告並未於97年11月30日前簽署協議書及致歉函,則依民法第158條規定,被告公司所提更換新車及補6萬元價差之要約即失拘束力。是兩造對於更換新車事宜僅處於洽談階段,顯尚未達成換車之協議,原告自不得請求原告履行契約要求換車。另原告上開主張兩造業已達成換車協議之事,倘為可採,被告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原告應將原所購買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同時返還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97年3月間向被告購買福斯車型SHUTTLE2.5TDILWB黑色全新進口之9人坐商旅車1輛,並簽立買賣合約書1份,約定總價款為0000000元。其後並辦妥車輛過戶手續,登記予原告名下,並於97年5月間交付原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1輛。
2、交車後,原告發現上開車輛車身烤漆有色差不均勻之情形,並於97年7月間向被告公司反應。
3、被告公司業務員即承辦上開車輛買賣之丁○○與原告曾於97年9月10日簽立信息轉達書。
4、丁○○曾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之代理人即其夫乙○○在97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車輛確認書,其上並載明「本車外觀、漆面、配備經買賣雙方鑑定後無不良之瑕疵。車輛將逕行領牌並立即辦理8511-UR換車程序。買賣雙方不得異議」等內容。當天兩造除了簽立上開文件外,並沒有再簽立其他文件。
(二)爭執之事項兩造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車身烤漆色差不均勻之問題,其後是否已達成更換同型配備新車之協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就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車身烤漆色差不均勻之問題,嗣兩造業已達成更換同型配備新車之協議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因原告曾召開記者會毀損公司商譽,所以被告極重視原告是否道歉,並將此列為更換新車予原告之條件云云,則原告就其上開所稱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二)查觀諸兩造於97年10月29日所簽立之前開確認書,其上除業已明確記載欲更換之車輛即為系爭車輛,更載明:「本車外觀、漆面、配備、經買賣雙方鑑定後無不良之瑕疵。車輛將逕行領牌並立即辦理8511-UR換車程序。買賣雙方不得異議。」等語外,惟並無記載任何有關原告必須另簽立致歉函為條件,始能換車之內容。又被告於97年9月10日委託理律法律事務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雖記載要求原告簽署致歉函後,始進行換車手續,然依被告公司經理 許裕明 於同日與原告代理人乙○○協商換車事宜之電話對話錄音譯文:「(許裕明):我們講真的,也有用了五六千公里。(乙○○):是呀!中古車新車會漲價。(許裕明):新車會漲四萬,是。(乙○○):廖沒跟我講,廖沒有這訊息給我,對。(許裕明):他皮包裡面有,你叫他拿09年式的價錢給你看。(乙○○):嗯!那現在換車也要等到那一批就對了。(許裕明):現在換車我就是要09的給你。(乙○○):對呀!就是要等那一批車。(許裕明):對,現在全省08的車都交出去了。(乙○○):好呀!沒關係,我可以等沒關係。(許裕明):對啦!這我們可以商量啦。(乙○○):好呀!沒關係」等內容,可知兩造間僅就補價差事宜有所爭執,並未提及任何致歉事宜;另觀前開被告公司業務代表丁○○於同日所簽立之信息轉達確認書,亦僅就補貼款6萬元部分之爭執有所記載,更未提及任何致歉事宜,則被告是否確將原告須簽署致歉函列為雙方協商換車之條件,乃顯有相當之疑義?尚難逕信。
(三)被告雖另辯稱:於簽署系爭車輛確認書之日,曾提出被證4(答辯狀誤載為被證3)之協議書、致歉函要求原告簽署云云。而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代表丁○○亦到庭證稱:於簽確認確認書當日,伊也有提出協議書、致歉函要求原告簽署,協議書第12項亦註明如原告不道歉就無法換車,雖原告認為他沒有錯,所以不願意簽協議書及致歉函,但因為乙○○已經簽好確認書,所以伊也在確認書上面簽名,並讓乙○○拿1份回去云云。然證人即兩造簽立上開確認書當時亦在場之戊○○則到庭另證稱:乙○○代表原告到被告公司看要換的車當日,伊也有一起去,並將該車車型及車身號碼寫在確認書上,但在簽立確認書時,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文件要乙○○簽署,在簽立確認書時並沒有看到協議書、訊息轉達確認書、協調資料及致歉函等語在卷,依其等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顯有所出入,惟經比對被證4之協議書與證人丁○○當庭所提出之協議書,顯非同1份文件,則兩造於系爭車輛確認書之際,被告是否確曾提出協議書要求原告簽署?及提出何種版本之協議書要求原告簽署?均有可疑。又觀證人丁○○當庭提出之協議書,亦曾於97年10月30日由被告公司傳真予原告,此有原告收受之傳真1份在卷可稽,衡情,如確有證人丁○○所證稱之前開情事,則兩造當日就致歉事宜並未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換車之協議,準此,被告公司焉須於次日再將相同內容之協議書傳真與原告?且又何須單獨簽署僅作為協議書附件之確認書?此舉均與常情相違。再參諸證人丁○○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且為本件車輛買賣之業務承辦人員,顯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則其所為上開證詞,亦不免有偏頗之虞,則證人丁○○前揭之證述,顯有相當瑕疵可議之處,自尚難遽信,而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院認應以證人戊○○之前開證述內容,較足採信。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前開所稱,則其上開所辯,亦不足為憑。
(四)又按解釋意思表示之原則,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意思表示之解釋者,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因約定有欠周全,或用語不同或前後矛盾,因此必須加以闡明,以確定當事人之真意及內容。解釋意思表示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避免當事人事後任意翻異,否認其意思表示。基上所述,依前開確認書所載之內容,已足認兩造對換車之條件、標的、手續均已意思表示一致,且無其他爭執,自不得捨該確認書所載之內容而更為曲解,此外,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於簽署該確認書前,確有協議原告須先簽署致歉函始能換車之情事,堪認兩造於簽立前開確認書之際,即業已達成換車之協議,彼此間自均應受該換車協議契約內容之拘束,並不受其名稱僅記載「確認書」而有所不同。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換車協議契約,業已成立生效等情,核屬有據。被告所辯:兩造尚未達成換車之協議云云,自不足為憑。
(五)本件兩造間之換車協議契約,業已成立生效,雖已如前述,惟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民法第200條定有明文。又種類之債一經特定,即變為特定之債,債務人除不得以他物代替給付,對該經特定之應給付物,負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債務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致給付物滅失或毀損者,則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應依民法第225條、第226條規定,依是否歸責,以決定債務人責任。查觀諸前開確認書上,業已明確記載:車型:SHUTTLE2.5TDILWB-5D,年式:2009,車身:珍珠黑,車身號碼:WV2ZZZ7HZ9H009968號等情,且有該車之照片在卷可參,足認兩造間換車協議之標的,於簽署確認書之際,業經原告同意指定被告應交付之車輛,即為上開系爭車輛,而成為特定之債至明。準此,除被告不得以他物代替給付外,原告亦不得請求他物代替給付。申言之,依上開確認書之協議內容,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交付該特定之系爭車輛,而不得再請求被告交付與系爭車輛同款型、種類、品質之全新9人座商旅車輛。因之,嗣被告雖將系爭車輛出售與訴外人 黃秋英 ,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附卷可稽,然此亦僅另衍生被告應否對原告負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惟原告亦不因特定後之給付物有毀損、滅失之情事,而另再取得種類之債特定後之變更權。
(六)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上開確認書之協議,請求被告應交付與系爭車輛同款型、種類、品質如附表所示之全新9人座商旅車輛1輛,且應配合原告辦妥車籍過戶手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附表┌───┬───────┬───┬────────────┐│編號│配備名稱│編號│配備名稱││││││├───┼───────┼───┼────────────┤│1│前大燈壹組│10│隔熱紙2層(雷龍+3M/8803)│├───┼───────┼───┼────────────┤│2│後尾燈壹組│11│前車雷達│├───┼───────┼───┼────────────┤│3│尾門內飾板│12│引擎蓋油壓桿│├───┼───────┼───┼────────────┤│4│方向側燈壹組│13│後踏板│├───┼───────┼───┼────────────┤│5│前霧燈壹組│14│後乘座左/右窗簾│├───┼───────┼───┼────────────┤│6│定速壹組│15│車頂架安裝認證完成│├───┼───────┼───┼────────────┤│7│第二、三排腳座│16│牌照請領完成│││共四只│││├───┼───────┼───┼────────────┤│8│左前/右前隔音│17│壹年期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條×2││險│├───┼───────┼───┼────────────┤│9│晴雨窗×2│││└───┴───────┴───┴────────────┘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