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46號原告社團法人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朱逸群律師複代理人 謝宜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向內政部立案並向法院辦理登記而成立之社團法人,成立之目的在於提振家庭教育、發揮家庭關懷及促進家庭互助,迄今會員人數已達數千人。緣被告於民國96年3月間受聘於原告,擔任協會財務長乙職,迄至97年7月9日離職。而被告於任職之初,並簽立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幹部保密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依切結書第1、2條及7條後段等之約定,被告絕不利用協會之營業秘密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有(損害)原告之虞之業務,亦不從事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近似之競業工作,並對所有營業秘密資料均負保密之責,如有違反,被告願賠償原告所受一切損失。詎被告離職後,隨即與他人共同籌備財團法人福緣家庭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福緣基金會)及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下稱關懷協會),且於關懷協會成立後,在該會擔任財務長乙職。惟福緣基金會及關懷協會之任務與原告實屬相同,則被告即有違背系爭切結書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且被告亦有將原告所屬會員資料及內部文書洩漏上開組織使用之情事,原告因被告上開競業及洩密行為,受有會員流失及新加入會員人數減少之損失。合計原告流失會員經統計為714位,原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新台幣(下同)7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①民法第247條之1,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係針對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之多數相對人訂約之用,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所擬定之交易條款,並以此條款與相對人締結之契約,至該條款係用人力書寫或電腦列印,即非所問。系爭切結書僅由原告之主要幹部簽署,其中包括理事、監事及被告,至原告之其他職員及會員均未有簽署,足見該系爭結書並非原告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約之用,且系爭切結書內容未涉及交易,與企業跟消費者間為交易目的而簽署情形,亦有不同,是系爭切結書並非上開條文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況系爭切結書約定之保密及競業禁止條款,與維持社會秩序有關,更常見於社會各行各業,且既有約定競業期間及禁止從事之業務,並非空泛無限制拘束被告,自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當無顯失公平情事,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其約定自屬有效。又被告於原告成立前,係從事直銷工作,所學為護理科系,非如其所稱僅有財務技能,則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得選擇之工作自屬極多,是被告辯稱:其只有財務技能得以謀生,上開競業條款無異陷被告於絕路云云,顯不可採。②另觀關懷協會成立大會邀請函記載「籌備會委員˙˙甲○○˙˙敬邀」及關懷協會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人成立大會手冊第3頁記載「本人不希望如此有意義之公益事業變成權力鬥爭之刑場,更不希望所有互助之會員為了安全終日擔心度日,故於97年8月經幾位志同道合之朋友 姜家華 、陳玉英、 吳宗豪 、甲○○、 李泰成 …的共同鼓勵下決定共同發起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之內容,且由被告之夫 徐志澔 擔任關懷協會籌備會主任委員等情,足認被告離職後,旋即與其夫婿籌備關懷協會與原告競爭,並非單純加入關懷協會。③被告於原告處原擔任財務長乙職,其工作內容主要為原告與銀行間業務往來、招募會員入會及會員福利申辦等事項,是被告於任職原告期間,係可掌握原告協會會員基本資料等秘密。而觀福緣基金會及關懷協會之「推動會員[家庭互助]福利辦法」之內容,與原告「推動會員[家庭互助]福利辦法」之內容如出一轍,復以關懷協會網站上竟刊登原告協會內部文書,包括傳票、原告會員(組長)領取慰問金之收據(收據時間係被告任原告財務長之期間,且有財務長甲○○職務章),足見被告確有將原告所屬會員資料及會員福利之辦法等內部文書,洩漏給他人或組織使用,而有違反保密義務之情事。另依被告98年1月23日答辯狀聲稱:因被告已介紹許多會員進入原告協會,為預防原告被淘空公款,故被告才另參加關懷協會以保護被告所介紹之上述會員。且關懷協會與原告同屬致力於相同之任務,其召募會員之區域(全國各地)亦與原告相同,足見被告籌備成立關懷協會,即欲與原告競爭。故被告洩漏原告所屬會員資料及會員福利之辦法等內部文書予懷協會使用,依常情必然造成原告會員流失及新加入會員人數減少之結果。此外,關於被告懷疑原告與三信商業銀行有勾結欺瞞社會大眾之情事云云,亦非事實。蓋信託帳戶之事,自始即由被告與三信商業銀行接洽辦理,惟迄至被告離職時,其仍未辦妥此事,竟不思檢討,卻反稱原告欺瞞社員,自屬不當。
二、被告則略稱:㈠系爭切結書係屬「定型化約款」,其內容除保密條款外,尚附加競業禁止2年,對於被告而言,顯失公平合理,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範圍之大,已顯然影響被告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及工作權,又無任何代償、補償措施,而被告僅係受推派擔任原告之財務長職務,其性質為無給職,只因曾任協會幹部1年餘,即須遭受競業2年之嚴苛限制,且被告只有此等財務技能得以謀生,原告並無給予被告此後2年不得從事該業之「生計補償金」,實無異陷被告於絕路。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及憲法對於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此等無任何補償之定型化條款,已顯失公平,自屬無效。此外,被告亦無任何違反保密約款之行為,則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之保密及競業禁止義務為由,單方面認為被告造成其700萬元之損失,自無理由。㈡被告前任職於原告處從事財務工作,於任職之初雖有簽立系爭切結書,惟該切結書除保密條款之外,並不當連結附載競業禁止條款,按原告之設立章程第2條規定:「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提振家庭教育、發揮家庭關懷、促進家庭互助為宗旨。」,已明白揭示該協會之屬性,屬於「非營利」之社會團體,既為非營利團體,僅有非營利之「任務」,何來「營業項目」?則原告所稱:被告從事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近似之競業工作云云,實不足採。況基於推廣社會公益之目標,本應鼓勵大眾從事社會公益活動,並非原告所得獨占或寡占。再者,對於被告求職、找尋工作,與原告所自稱至少700萬元之損失部分間,原告並未提出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之佐證,可見縱有原告所謂之損失,亦非被告所造成。另會員並非社團之財產,會員即便有流失,亦不能謂之為社團之損失,蓋會員參加何社團,應有其自主性,縱被告有將原告之會員名冊流出,與原告會員之流失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㈢此外,原告疑與三信商業銀行勾結欺騙社會大眾,聲稱其有設立信託帳戶,請所有會員安心參與,但事實上自原告成立至今,從未與三信商業銀行簽訂信託合約。被告本欲對原告及三信商業銀行提出告訴,但因被告自進入原告期間,己介紹非常多會員參加該協會,深怕因而使原告倒閉,造成會員損失而作罷,故被告才另參加關懷協會,以防萬一原告被掏空公款,被告可保護經被告介紹進入原告協會之會員,也因此爆發真相,讓原告難以對其會員交代,造成會員信心不足,而對原告之公信力降低致大量流失會員。被告遂在原告壓迫及排擠下,不得不離開財務長之職位,原告亦因此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係向內政部立案並向法院辦理登記而成立之社團法人。
被告於96年3月間任職於原告,擔任協會財務長乙職(係無給職),至97年7月9日離職。
㈡被告於96年12月19日曾簽立系爭切結書,條款中第1條約定
:乙方(即被告)因工作或職務所知悉或持有甲方(即原告)之營業秘密(包括:機密資料、機密資訊、會員資料),乙方皆應負保密義務,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揭露與任何第三人。第2條約定:本人茲承諾離職2年內,除經協會書面同意,絕不利用協會之營業秘密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有甲方之虞之業務,亦不從事與甲方營業項目相同或近似之競業工作,自本協議書簽署後,乙方對所有營業秘密資料均負保密之責。
㈢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與他人共同籌組福緣基金會及關懷協
會,且於關懷協會籌組成立後,並在該協會擔任財務長乙職。
(二)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切結書第1、2條約定之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條款,是否
有民法第247條之1適用?或有違反其他強制規定,而有無效之情形?㈡被告是否有違反前開系爭切結書第1、2條保密義務及競業禁
止條款約定之行為?且進而使原告受有損害,而須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後段之約定,賠償原告之損失?且其損害數額多少?有無證據證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7條之1有關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係針對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之多數相對人訂約之用,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所擬定之交易條款,並以此條款與相對人締結之契約,至該條款係用人力書寫或電腦列印,即非所問。查依原告所稱:系爭切結書僅由協會主要幹部簽署,其中包括協會理事、監事及被告,協會其他職員及會員均未有簽署等語,而被告復無法證明該切結書,係供原告與不特定之人訂約之用,且觀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未涉及商業交易,與企業跟消費者間為交易目的而簽署情形,亦有不同,是系爭切結書顯非上開條文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至明,自難謂系爭切結書有何適用上開條款之規定,而有無效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不足採。
(二)又系爭切結書雖無適用前開民法所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之規定,惟按契約之訂立,在私法自治社會所恪遵之契約自由原則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下,應任當事人自由合意定之,惟為調和當事人間之利益,避免契約對一方顯然有失公平,法律仍對該原則有若干限制,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者,無效,即屬其一。又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其規範目的固在要求國家積極提供人民工作機會,確保人民之生存權利。惟鑑於上開憲法保障之權利,非僅有遭國家侵害之可能,且上開對契約自由加以限制之法律,事實上係依循憲法保障人民權利及自由之精神,是於認定法律行為是否有民法第72條規定背於公共秩序之無效情形,不能捨棄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精神。故如當事人訂立之契約有妨害一方之生存權及工作權情形時,仍應認為屬民法第72條所定背於公共秩序情形,而屬無效。次按雇主與員工訂立契約,禁止員工於離職後從事競業行為,事實上限制員工之就業自由,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應審酌該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已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精神,而有民法第72條背於公共秩序之無效情形。則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及為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本院認為判斷該條款之效力,應審酌之標準如下:⒈員工在原雇主之職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⒉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秘密有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及必要性。⒊該條款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而對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經查,觀諸卷附原告之設立章程第2條所定:「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提振家庭教育、發揮家庭關懷、促進家庭互助為宗旨。」等內容,已明白揭示該會之屬性,核屬「非營利」之社會團體,是既為非營利團體,應僅有非營利之「目的及任務」,自無「營業項目」可言?況基於推廣社會公益之目的,本應鼓勵大眾從事社會公益活動,以照顧更多弱勢團體或需要照顧之個人,方為社會大眾之福,自非原告所得獨占或寡占,準此,系爭切結書上開競業禁止之約款,應無保護之正當性及必要性可言;又觀該競業禁止之約款,就競業禁止之區域,亦毫無任何限制,對原告之工作權,顯已造成莫大困難及影響,自已超逾合理之範疇。是以,揆諸上開競業禁止審酌標準之說明,此部分之約款,自應直接認為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至明。因之,被告自原告處離職後,雖有與他人共同籌組福緣基金會及關懷協會,且於關懷協會籌組成立後,並在該協會擔任財務長等情,亦難謂其有何違反前揭競業禁止約款之行徑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競業禁止之約款云云,應不足採認。
(三)又系爭切結書上開保密義務之約款,雖非屬無效,且原告一再指稱:被告確有將其所屬會員資料及原告協會內部文書洩漏上開組織使用之情事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原告雖提出關懷協會推動會員家庭互助福利辦法、福緣基金會推動會員家庭互助福利辦法,以證明該辦法之內容,竟與原告所定之福利辦法相同,及提出關懷協會之網站上竟刊登原告內部文書,包括傳票、原告會員(組長)領取慰問金之收據等資料,然上情縱為屬實,亦尚難據此逕以推斷被告確有將上開資料洩漏於前揭上開組織使用之情事。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違反該保密義務之行徑,則原告所稱:被告有違反系爭切結書所定保密義務之約款云云,亦不足為憑。
(四)原告雖又稱:因被告上開競業及洩密行為,致其受有會員流失及新加入會員人數減少之損失,合計原告流失會員經統計為714位,受有損失700萬元云云,且聲請本院向關懷協會調閱該會所屬會員之資料,然此亦為被告所堅決否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最高法院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查原告前開所稱,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惟觀卷附本院向關懷協會所調閱之該會所屬會員名冊等資料,其內容僅有會員名冊及人數,則該資料顯不足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競業禁止及洩密之行徑,又衡諸原告會員並非社團之財產,其會員即便有流失,亦不能謂之為社團之損失,且會員參加任何社團,皆有其自主性,退而言之,縱認被告確有將原告之會員名冊流出之事,然此與原告所屬會員之流失間,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直接絕對之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就其所稱:至少受有700萬元之損失,且該損失確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乙事,始終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事證以資證明,則自亦難認被告有何可歸責之事由,致原告受有上揭金額損失之行徑。故原告上開所稱,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切結書所定之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且進而導致其受有前開損失之情形,則自難謂被告有何違反前開約款,且應對原告負賠償損失之責任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第7條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7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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