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聲請減刑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數犯行分別均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定應執行刑後,亦符合易科罰金規定,是依前述說明比較適用結果,應以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以此標準,諭知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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