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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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5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附表所示編號一之犯罪日期更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餘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漏載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罪經減刑後雖得易科罰金,但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刑,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易科罰金,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三、經核卷附之前揭判決書、臺灣臺北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典育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
之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