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胡修齊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
林根煌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五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296、463(重測前地號為154-6)、463-1(分割自463地號土地)、464(重測前地號為154-9)及467(重測前地號為160-3)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胞弟丙○○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先前以為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遂向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惟被告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所有權狀由被告保管中。然原告名下之資產,及其姊弟乙○○、丙○○、其母即被告之資產,均係原告先父 徐成舞 所購買,並預為分配與各人名下,僅財產證明文件於徐成舞生前統一由徐成舞保管,故原告先父徐成舞生前以原告、被告及其餘子女名義登記之財產,並非借名登記,而為生前贈與。原告先父徐成舞既已過世,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財產文件即已失其保管人,自應由原告取回。被告並非原告財產證明文件之保管人,而係利用徐成舞甫過世治喪時,取走徐成舞保管之所有文件。被告雖係原告母親,然迄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5筆土地為其所出資購買,對於該等土地並無任何權利,並非系爭5筆土地之實際權利人。反之,由系爭296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之半數即新台幣(下同)1,025萬元係由原告在慶豐銀行文心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慶豐銀行原告帳戶)內支付,而該帳戶內之款項則係原告之父徐成舞生前匯給原告,被告並不能證明該帳戶內之存款係被告借用原告名義所存入,可知被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係訴外人振成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成公司)借用原告名義登記,並非可採。況被告起先主張借名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次又變更主張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徐成舞間,其後又再翻異主張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振成公司間,足見被告之主張並不實在。且系爭5筆土地之地價稅係由原告先父徐成舞繳納,並非如被告所稱係「被告夫妻繳納」,該等土地之管理出租亦係由徐成舞為之,並非被告。玆土地所有權狀既為土地權利之證明文件,自應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被告雖占有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惟其並不能舉證證明該等權狀係由原告交付其保管,抑或係由原告先父徐成舞(蓋原告主張係由徐成舞保管)交付其保管,則其占有該等權狀,自屬無權占有。縱依被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為訴外人振成公司借原告名義而為登記,然在土地登記未經塗銷前,仍有絕對之效力,原告本於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返還為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之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因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並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5紙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振成公司係被告與先夫徐成舞所共同創立及經營,系爭5筆土地係訴外人振成公司自民國84年6月29日起至92年9月10日間所出資購買,然為避免財富集中於振成公司名下,產生風險,並擔心將來在同一年度出售時,稅捐太高,為節稅目的,而由振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與先夫徐成舞與原告及原告胞弟丙○○洽談借名登記事宜,借用其二人名義登記所有權,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其二人亦均無意見,然該等土地之實際權利人實屬訴外人振成公司。又被告及先夫徐成舞另借用原告及訴外人丙○○名義在慶豐銀行、玉山銀行及彰化銀行開戶存款(丙○○部分僅在慶豐銀行及玉山銀行開戶存款),因此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銀行之存摺、印鑑均由被告保管。原告自起訴迄今,並無法提出有實際出資購買土地之任何證據,且原告亦無洽談買賣事宜。系爭5筆土地自登記後,原告均無管理使用土地,亦未保管持有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更無繳納土地稅捐事宜,系爭5筆土地出租所得租金,承租人亦非交由原告取得,足見原告並非土地權利人。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係由訴外人振成公司簽發之支票,或由被告與先夫徐成舞存款在原告及丙○○名義帳戶內領出而支付,土地買受事宜亦係由被告出面接洽。且該等土地購買後,其買賣契約書及原告、丙○○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始終由被告保管,並由被告與先夫徐成舞管理、使用、出租及繳納每年之地價稅,顯見系爭5筆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為訴外人振成公司,故被告持有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係屬合法正當。況借名關係既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振成公司間,而被告又係振成公司之負責人,則被告自有權保管持有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正本。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請求交付權狀,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5筆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丙○○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二)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狀現為被告持有中。
(三)系爭296地號土地係經由法院強制執程序拍定買受,該土地價款之半數係由慶豐銀行原告帳戶內領取支付,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現均為被告所持有。
(四)原告所有上開帳戶自開戶以來,其存摺及印章均未曾為原告執有。
(五)系爭467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以原告及訴外人丙○○為買受人名義,出賣人為訴外人 林啟清 ,該契約書之承買人欄關於「甲○○」及「丙○○」名義之簽名筆跡均為被告所書寫。
四、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丙○○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係其先父徐成舞所購買,並於生前預為分配予原告之財產,屬生前贈與,僅財產證明文件統一由徐成舞保管。今徐成舞既已過世,則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財產文件即已失其保管人,自應由原告取回。且土地所有權狀為土地權利之證明文件,自應屬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如附表所示5紙土地所有權狀,依法應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振成公司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告與訴外人丙○○名下,該等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為訴外人振成公司,而非原告,被告既為振成公司之負責人,告自有權保管持有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正本云云。足見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顯在於:
(1)原告與訴外人振成公司間就系爭5筆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2)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5紙土地所有權狀,是否屬無權占有?經查:
(一)原告與訴外人振成公司間就系爭5筆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固仍得主張之。然借名登記係屬契約行為,本件被告既主張系爭5筆土地登記名義人之一之原告,並非真正權利人,而係由實際出資購買之振成公司借用原告與訴外人丙○○名義為登記,原告與振成公司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則被告自應就此項借名登記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於本件訴訟初始辯稱:系爭5筆土地為被告與其夫徐成舞所出資購買,僅借用原告與其胞弟丙○○名義而為登記,且每年之地價稅亦由被告繳納,土地購買後亦由被告管理出租,被告始為系爭5筆土地之實際權利人等情;然嗣後卻翻異前詞,改稱:系爭5筆土地係由訴外人振成公司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告與原告之弟丙○○名下,且因被告與其夫徐成舞為振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由其二人與原告及丙○○洽談借名登記事宜云云。顯見被告就借名登記關係究存在於何當事人間,其前後主張迥然有異。然系爭5筆土地究由何人出資購買?又原告究與何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事實應僅有一個。乃被告竟然先後為不同之主張,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抗辯系爭5筆土地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而己,原告並非真正權利人一節,是否屬實,即有可疑。況被告既自承其與其夫徐成舞因係訴外人振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由其二人與原告及原告之弟丙○○洽談借名登記事宜等情,言下之意,應係意謂當初係由被告與其夫徐成舞代表振成公司就系爭5筆土地與原告及丙○○洽商借名登記事宜,則被告就其親身經歷之此項借名登記關係締結過程事實,與其所指亦為契約當事人之原告或丙○○,其彼此相互間之認知應屬相同,否則雙方如何能意思表示相合致而成立被告所指之借名登記契約?惟證人丙○○卻證稱:系爭5筆土地所以登記於原告與伊名義,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係伊父母借用伊與原告之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狀均由伊父母保管,伊未曾見過,伊不知道伊父母何以要借用伊與原告之名義為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可能係為節稅之用。伊與原告名下之所有不動產均係父母出資購買,銀行帳戶之款項亦係由父母存入,除了296地號土地於投標及過戶時,伊即知係以其名義辦理登記外,其餘不動產都是伊父母以其名義登記後,事後才知情等語甚詳,依此情形而論,足見證人丙○○主觀上之認知乃系爭5筆土地係其父母出資購買,並借用其與原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而非訴外人振成公司,則其與訴外人振成公司間焉有可能會有意思表示相一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言?是被告對於振成公司如何與原告達成借用其名義為登記之合意,顯未能加以證明。故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振成公司間就系爭5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振成公司為該5筆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殊有可議。
(2)次查,系爭5筆土地登記為原告與其弟丙○○共有後,其
所有權狀未曾由原告執有,原告亦未曾管理使用該等土地,更未曾繳納地價稅等相關稅捐,固據被告提出地籍圖、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備忘書、終止房屋租賃協議書、租約變更協議書、建造執照、地價稅繳款書、現場照片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由該等書證可知系爭5筆土地除其中463、463-1及464地號土地為空地外,其餘296及467地號土地上搭建有數棟登記為訴外人建成公司名義之建築物,並於徐成舞生前,以徐成舞個人或以振成公司為出租人名義出租予他人使用。然系爭5筆土地何以登記為原告及其弟丙○○名義,並該等土地登記為其二人共有後,何以由他人加以管理使用,其原因關係有多種,非必為借名登記關係,在自難執此遽爾論定原告與訴外人振成公司間就系爭5筆土地必定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再者,系爭5筆土地其中467地號(重測前為160-3地號)土地,當初係以原告及其弟丙○○為買受人名義與出賣人成立買賣契約,並由被告代為書寫其二人姓名於契約書上;而463、463-1及464地號土地則均由徐成舞為買受人名義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契約,並以振成公司簽發之支票為買賣價金之支付方法;至296地號土地則係經由法院強制執程序,以原告及丙○○名義拍定買受,其土地買賣價款係自振成公司在玉山銀行之帳戶將款項分別存入慶豐銀行原告帳戶,再分別自該帳戶及丙○○名義之帳戶領款支付,該等帳戶之存摺及印章現均為被告所持有等情,固據被告提出支票、存摺、匯款回條及各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為證。然因支出資金之人與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未必恒屬一致,原告既否認其與訴外人振成公司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參以證人即辦理
463、463-1、464及465地號土地過戶登記之代書 林麗真 復證稱:當初出面接洽土地買賣及所有權代辦事宜者,大皆為被告,至後半段時(指契約簽訂之後),徐成舞才偶而出現在伊代書事務所等語,故而,自亦難據上開事證即率爾推認原告與振成公司間就系爭5筆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更何況振成公司自始至終未曾出名為系爭5筆土地之買受人,且徐成舞締結上開買賣契約時,亦未曾表明係代表振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之意旨,徐成舞既以自己名義為之,並於買受後將之登記於原告與丙○○名下,則縱使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餘地,亦係存在於徐成舞與原告之間。且在徐成舞取得土地所有權,並將之移轉予振成公司之前,依法尚難謂振成公司已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更難認該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5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復參諸296地號土地係以原告及其弟丙○○名義拍定買受,形式上並自其二人帳戶內領款支付拍賣價款,果爾原告與丙○○僅出名為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實際之所有權人,而係振成公司出資買受而借用其二人名義登記,則衡情應無須再大費週章特別製作自其二人帳戶領款支付之資金流向以為因應。且該296地號土地早於57年2月16日即設定地上權予振成公司,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查,若如被告所稱,該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振成公司,僅借用原告及丙○○名義登記而已,則在振成公司於92年間取得所有權後,其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實際上已為同一之情況下,應無使該地上權繼續存在之必要,何以迄今未見振成公司要求原告配合塗銷該地上權登記?此顯與常理有悖。是被告指稱原告就系爭5筆土地與振成公司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實難遽令本院憑信。
(3)再觀諸證人即振成公司會計戊○○所製作有關原告、被告、原告之父徐成舞、原告之弟丙○○、原告之姐乙○○及振成公司等人名下之各該財產現況資料明細表(詳原告97年5月5日聲請狀後附具之原證1、2及被告提出之被證23),其上顯示原告及其家人,每人名下均有一定之財產,除原告之姊乙○○名下並無登記有不動產外,原告及其弟丙○○名下均擁有不動產,核與我國人民常有不動產傳子不傳女之作法不謀而合。而證人乙○○及丙○○既均證述所有財產均係其父母所賺取等語屬實,且登記於原告與丙○○名下之不動產自登記起迄今,均未所有變動,亦經證人戊○○證述在卷,復參以由其歷年公告現值所核計登記於原告與其弟名下之不動產價值,其二人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價值相差甚微,應有可能慮及其兄弟二人分配之公平性問題;加以證人己○○又證述:伊常告訴伊舅舅徐成舞要做財產分配,免得百年之後會被課稅,那些財產狀況表係徐成舞請戊○○製作的等情明確,足認原告主張其名下含系爭5筆土地在內之資產,係其父徐成舞生前預為財產之分配,而分配予其所有之財產,屬生前贈與一節,應非無因。再參諸被告之夫徐成舞與被告曾先曾94年4月21日簽立切結授權書,其第1條記載:「立切結書人徐成舞及丁○○○夫婦切結自94年4月21日起如要行使分配名下任何資產或金錢給兩個兒子及女兒,需先經過 徐夢育 先生確認上述處分是否符合公平原則,並需經徐夢育於書面認可簽字始可發放」,嗣於同年月27日又再訂立另一份切結授權書,其第2條載明:「徐成舞先生及丁○○○分別承諾如要行使分配個人名下土地資產租賃、出售等現金分配及資產贈予或子女繼承,需先經過振成產業公司新任董事 徐長 徐夢育先生確認上述處分是否符合合情合理原則,並需先經過徐夢育於書面認可簽字始可處分」,有各該授權書附卷可按,縱該等授權書其後已經徐成舞及被告向訴外人徐夢育為撤銷授權之意思表示,有撤銷授權通知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然由上開約定之文義以觀,可認被告與其夫徐成舞為免其二人將彼此名下之財產分配或贈與其子女時,因個人好惡,違反公平原則,故曾訂立各該切結授權書以資信守,由此益徵原告指稱證人戊○○所製作之前揭財產狀況明細表,係徐成舞預為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家人所有之財產,應非無稽,而可憑採。被告雖辯稱戊○○所製作之該財產現況明細表,與實質權利歸屬無關,此由該表所載訴外人 徐顯祥徐顯金 均係被借名登記為振成公司股東,且徐顯祥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049號偽造文書偵查案件已供述其係於振成公司成立當時借名給徐成舞等語,另徐顯祥與徐顯金亦表明願將其股份無償移轉予徐成舞等情,以為其主張該財產現況明細表並非徐成舞生前所為財產分配之論據云云。惟查,徐成舞與原告、被告及丙○○、乙○○間誼屬至親,較之於與徐顯祥、徐顯金二人之親疏關係顯有不同,故徐顯祥與徐顯金縱與徐成舞約定,同意徐成舞借用其二人名義登記為振成公司股東之一,然邏輯上並不能執此情事即驟爾推論上開財產現況明細表所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財產亦僅係借用原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而己,並非徐成舞基於父子親誼,而於生前預為財產之分配。故被告此之所辯,要無足採。
(4)至證人戊○○雖曾證陳系爭5筆土地係由振成公司出資購買等情,然其首次到庭為證言時,卻證稱:系爭5筆土地係由原告父母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為原告及丙○○名義而己等語,核其就同一事實所為證言,前後反覆不一,故尚難執其證言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5紙土地所有權狀,是否為無權占有?查系爭5筆土地現登記為原告及原告之弟丙○○名義,應有部分各2分之1,既如前述,則依法即應推定原告為該5筆土地之合法共有權利人。被告既無法證明訴外人振成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5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其抗辯該等土地係振成公司借名登記為原告名義云云,即無足取。從而,其據此進而主張係本於振成公司負責人之地位,執有如附表所示5紙土地所有權狀,屬合法正當云云,自亦無可採。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5紙,既無法證明有何合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5紙土地所有權狀,於法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登記為原告與其弟丙○○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狀5紙為其土地權利之證明文件,應屬其所有。被告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並不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等情,既可採信。被告所辯,足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權能,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5紙土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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