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8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3日間,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0號(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6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雖不得減刑,惟因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規定,仍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告被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部分,因已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自無再諭知減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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