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先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先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陸副、切牌卡壹張、ALLIN卡參張、DEALER卡壹張、計時器壹個、籌碼伍佰個(面額共計新臺幣陸拾肆萬零捌佰元)、帳冊壹本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馮先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104年11月間前某日起」應更正為「105年2月間某日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做為賭博場所並聚眾經營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下所為之各個舉動,依社會客觀通念,本質上均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提供上址做為賭博場所並聚集多數人從事賭博財物之行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助長賭博歪風,行為實有不當;復參以被告於104年間即曾因供給賭博場所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自104年12月7日起至106年12月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檢束,仍於緩刑期間內,再次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而為本件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承其因犯罪所得利益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許,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撲克牌6副、切牌卡1張、ALLIN卡3張、DEALER卡1張、計時器1個、籌碼500個(面額共計640,800元)、帳冊1本及未扣案之聚眾賭博獲利2萬元,分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342號被告馮先慶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先慶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11月間前某日起,接續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街○○○號地下1樓作為「德州撲克」賭博場所,並由其擔任現場負責人、招攬賭客、兌換籌碼、兼任發牌員及收取抽頭金等工作,其賭博方式為賭客以1比1之比率,將現金兌換為籌碼,續以撲克牌為賭具,賭客最多以8人為1桌,由發牌員發給每名賭客2張底牌,並於陸續發給3張公牌過程中,由賭客喊價加注籌碼,開牌後以牌面最大者為贏家,取得檯面全部籌碼,且需將贏得籌碼之5%交予發牌員作為抽頭金,迨賭局結束後,賭客再將籌碼互相結算並兌換回現金,藉此賭博財物牟利。嗣於105年4月16日2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馬會雄 、 姜幃傑 、 易鼎盛 、 吳鎧 亦、 吳柏寬 、 張鴻偉 、 徐平 、 黃鈺嘉 、 陳威宇 等9人及在場人 吳雪兒 、 張瑜庭 、 邱茀濱 、 吳芃箴 等4人,並扣得撲克牌6副、切牌卡1張、ALLIN卡3張、DEALER卡1張、計時器1個、籌碼640,800元、帳冊1本(賭客部分另由警察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馮先慶於偵查中之自│全部之犯罪事實│││白││││││├──┼───────────┼────────────┤│2│證人即賭客易鼎盛於警詢│1.其於查獲當天前往上開地│││中之證述│點賭博德州撲克之事實。││││2.被告馮先慶係該賭場負責││││人,並有抽頭之事實。│├──┼───────────┼────────────┤│3│證人即賭客馬會雄於警詢│1.其於查獲當天前往上開地│││中之證述│點賭博德州撲克之事實。││││2.被告馮先慶係該賭場負責││││人,並有抽頭之事實。│├──┼───────────┼────────────┤│4│證人即賭客黃鈺嘉於警詢│1.其於查獲當天前往上開地│││中之證述│點賭博德州撲克之事實。││││2.被告馮先慶係該賭場負責││││人,並有抽頭之事實。│├──┼───────────┼────────────┤│5│證人即賭客徐平於警詢中│1.其於查獲當天前往上開地│││之證述│點賭博德州撲克之事實。││││2.被告馮先慶係該賭場負責││││人,並有抽頭之事實。│├──┼───────────┼────────────┤│6│證人即賭客陳威宇於警詢│1.其於查獲當天前往上開地│││中之證述│點賭博德州撲克之事實。││││2.被告馮先慶係該賭場負責││││人,並有抽頭之事實。│├──┼───────────┼────────────┤│7│證人即賭客吳柏寬於警詢│1.其於查獲當天前往上開地│││中之證述│點賭博德州撲克之事實。││││2.被告馮先慶係該賭場負責││││人,並有抽頭之事實。│├──┼───────────┼────────────┤│8│證人即賭客姜幃傑於警詢│1.其於查獲當天前往上開地│││中之證述│點賭博德州撲克之事實。││││2.被告馮先慶係該賭場負責││││人,係向其兌換籌碼之事││││實。│├──┼───────────┼────────────┤│9│證人即賭客張鴻偉於警詢│1.其於查獲當天前往上開地│││中之證述│點賭博德州撲克之事實。││││2.被告馮先慶係該賭場負責││││人,並有抽頭之事實。│├──┼───────────┼────────────┤│10│證人即賭客 吳鎧亦 於警詢│1.其於查獲當天前往上開地│││中之證述│點賭博德州撲克之事實。││││2.被告馮先慶係該賭場負責││││人,並有抽頭之事實。│├──┼───────────┼────────────┤│11│證人即在場人吳雪兒、吳│1.其曾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芃箴於警詢中之證述│。││││2.被告馮先慶係該賭場負責││││人之事實│├──┼───────────┼────────────┤│12│撲克牌6副、切牌卡1張、│佐證被告馮先慶於上開時、│││ALLIN卡3張、DEALER卡1│地,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張、計時器1個、籌碼640│所及對外招攬賭客,並抽頭│││,800元、帳冊1本│牟利之事實。│├──┼───────────┼────────────┤│13│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6│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於上揭時、地於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金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