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焜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焜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焜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24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6月16日至105年6月15日,嗣因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罪,而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24號提起公訴,檢察官遂於104年5月20日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確定),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就前案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訴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致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惟陳焜銘竟於前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5月16日某時,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攙水混合後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4年5月19日上午9時17分許,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尿液檢體檢驗,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乃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4年5月19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方式,此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被告陳焜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24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3年6月16日至105年6月15日,嗣因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罪,而未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24號提起公訴,檢察官遂於104年5月20日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業經確定),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就前案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訴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致該戒癮治療尚未完成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524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撤緩字第9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號起訴書附卷足稽。準此,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又於緩起訴期間後5年內,再犯本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竟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係從事農耕(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7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自陳於95年間,因車禍頭部開刀數次,為求止痛始施用毒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曉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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